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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做出(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保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太保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相召、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上午8时30分,在涧西区X路爱新量贩门前西侧人行道,丁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广文路爱新量贩门前西侧人行道由西向东倒车时遇孔某某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站立时相撞,致使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部与孔某某肢体接触,造成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某某被送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主要病情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住院17天,好转出院,住院医疗费共计x.70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09年11月2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之后,丁某某支付给孔某某x元。另查明,丁某某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20日,在涧西区X路爱新量贩门前西侧人行道,丁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广文路爱新量贩门前西侧人行道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孔某某撞伤,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某分恰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孔某某的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天×2人×60元=2040元,出院后护理费90天×1人×60元=5400元),共计x.70元,扣除丁某某已支付的x元,还有损失x.70元,应先由太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由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孔某某要求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实支费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孔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损失共计x.70元,太保洛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由丁某某进行赔偿;二、驳回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89元,孔某某负担300元,丁某某负担789元。丁某某、太保洛阳支公司负担部分孔某某已垫付,执行时丁某某、太保洛阳支公司一并付给孔某某。

太保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书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让太保洛阳支公司和丁某某承担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不正确,因此导致一审判决书出现多认定5400元护理费的错误,应予纠正。

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某某答辩称,同意太保洛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丁某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孔某某撞伤,造成孔某某右股骨近端骨折,住院17天。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院外加强护理”,原审法院依据该出院医嘱及孔某某所受损伤的实际情况,判决太保洛阳支公司和丁某某承担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太保洛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王鑫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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