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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华X现代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龙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X。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XXX单位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略)(略)(略)。

被告:重庆市华X现代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略)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于权,重庆志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成都龙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国贸大厦十四楼。组织机构代码:(略)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于权,重庆志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华X现代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龙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代理审判员章若微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重庆市华X现代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龙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诉称,200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华X现代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签订2002年巴南字第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告向华X公司发放了贷款908万元,期限43个月,2005年12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将前述借款展期至2007年6月14日。200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成都龙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签订2004年巴南抵字第0802-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登记,约定用位于巴南区X镇X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x平方米(证号为渝国用[2000]字第X号)为原告在2004年8月2日至2006年8月2日期间向被告华X公司发放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额度为17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8万元,并支付截止2009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x元及至贷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华X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第1项中关于截止2009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x.48元。

被告华X公司及龙鼎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驳回。对原告起诉的主债权金额无异议。本案系最高额抵押担保,但主债权本金加上利息已超过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限额,故对超出的部分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抵押担保已过法定期间,依法不应主张。

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2、借款展期协议1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1份;5、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此外,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当庭举示了华X公司欠息通知单一组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

经质证,被告华X公司及龙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X公司及龙鼎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

通过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举证、二被告的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7月8日,工行巴南支行(原名中X商银行重庆市巴南区支行)与华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工行巴南支行向华X公司提供人民币908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43个月,2005年12月15日到期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工行巴南支行向华X公司发放了908万元贷款。2004年8月3日,工行巴南支行与龙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龙鼎公司自愿为华X公司在2004年8月2日至2006年8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175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工行巴南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龙鼎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村面积为x平方米(证号为渝国用[2000]字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龙鼎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该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工行巴南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内容。该合同签订了,双方当事人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到期后,华X公司仅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未归还前述借款本金。2005年12月15日,工行巴南支行与华X公司、龙鼎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将前述借款本金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07年6月14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2%;华X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工行巴南支行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对华X公司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龙鼎公司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按与工行巴南支行签订的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华X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该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内容。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华X公司仍未归还前述借款本金,工行巴南支行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及2009年12月11日向华X公司就尚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了催收,华X公司均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截止2009年9月21日,华X公司尚欠工行巴南支行借款本金908万元及利息x.48元未付。该借款本息华X公司至今未还,工行巴南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华X公司及龙鼎公司对工行巴南支行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工行巴南支行与华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工行巴南支行按约将908万元的贷款发放给了华X公司,华X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在双方就前述借款达成展期的协议后,华X公司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贷款本金908万元及截止2009年9月21日的利息x.48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工行巴南支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的责任。龙鼎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村面积为x平方米(证号为渝国用[2000]字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述贷款908万元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行巴南支行享有上述财产的抵押权,如华X公司未向工行巴南支行归还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则工行巴南支行有权以龙鼎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龙鼎公司抗辩称,本案的主债权已超过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其仅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贷款余额1750万元应是指的工行巴南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即借款本金余额。本案中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908万元,该金额并未超过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贷款余额,故对龙鼎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龙鼎公司辩称,本案的抵押担保已过法定期间,故其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龙鼎公司未在工行巴南支行向华X公司进行催收的通知书上签章,但法律规定,抵押权属于从债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本案中,华X公司均在工行巴南支行向其进行催收的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未过,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现工行巴南支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当予以支持。故对龙鼎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工行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华X现代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908万元及截止2009年9月21日的利息x.48元,之后的利息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02%上浮30%计算罚息,并按此标准同时计算复利;

二、如被告重庆市华X现代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有权以被告成都龙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村面积为x平方米(证号为渝国用[2000]字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前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重庆市华X现代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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