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房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被告李某甲。
原审被告奚某某。
原审被告周某。
原审被告顾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好美家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某。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奚某某。
原审第三人薛某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
房某某与何某某、刘某、李某甲、奚某某、周某、顾某某及上海好美家招待所(简称好美家招待所)、王某、徐某某、陈某某、奚某某、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4日,房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某某申请再审称,何某某称个人还贷款176,145.04元,但其核账发现何某某自2000年7月至2006年1月在好美家招待所以还贷款名义共领取了118,836元,该笔款项应归还好美家招待所;其就此向原审提交过相关意见,但原审未予质证,由此所作判决的事实并未全部查清,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何某某称,176,145.04元是由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其归还的贷款及2000年6月的提前还贷款组成,用的都是其个人资金,与之前向好美家招待所领取的还贷款无关;原审已就相关证据多次质证,所作判决各方也未上诉而生效,请求驳回房某某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1999年5月21日,何某某与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某售合同》,由何某某购买系争的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某,总房某为321,915.6元。首付款由好美家招待所支付,剩余房某由何某某办理公积金贷款10万元及按揭贷款12.5万元。1999年11月起,好美家招待所租赁系争房某开展经营活动,每月以经营收益归还房某贷款。2000年5月31日,系争房某产权登记在何某某名下。2000年6月,何某某提前还贷62,500元。2006年2月起,因经营状况不佳,好美家招待所不再解决何某某名下的银行贷款。自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何某某自行还贷113,645.04元。2008年2月18日,何某某以105万元售出系争房某,由此发生的纳税保证金、印花税、房某交易中介费等费用及何某某为系争房某支出的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间水、电、煤气等费用合计24,512.68元。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经原审审理,对于系争房某归属好美家招待所,各方已不存争议,因而何某某基于登记产权人将系争房某出售所得的房某应由好美家招待所取得,但何某某对系争房某的支出应从中扣除。虽系争房某自1999年11月起每月的还贷款是由好美家招待所用经营所得支付,但自2006年2月起好美家招待所就未再继续支付,故何某某主张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的每月还贷款及2000年6月的提前还贷款合计176,145.04元是其个人支出,原审经质证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现房某某申请再审对此提出质疑,但所提供的何某某在2000年7月至2006年1月间向好美家招待所领取还贷款的证明,并非何某某主张扣除的部分,而房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76,145.04元银行还贷是用好美家招待所的资金支付,故就此申请再审,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