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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房县水利水电工程开发公司、周某、孟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房县水利水电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6标项目部职工,住x。

被上某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超,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某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某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子林,被上某诉人湖北省房县水利水电工程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翔,被上某诉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某诉人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12日,时任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十天高速26标项目部桩基六队队长周某,安排沈召永将孟某招用为挖孔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同年10月4日17时许,孟某在26标项目部施工工地开挖成家山特大桥左幅32-2桩基孔作业,孟某准备乘坐卷扬机吊桶下桩井时,由于卷扬机钢丝绳在减速器轮盘上某没盘好、松圈,孟某双脚刚踏入吊桶,卷扬机失去控制,使孟某随吊桶一起坠入孔中,其身体下部与吊桶边缘相碰受伤致残。孟某受伤后,送往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尿道断裂;2、尿道狭窄。孟某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1041.32元。2010年1月28日,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孟某受伤属因工受伤。2010年7月19日,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孟某的伤情为因工伤残四级。孟某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193.9元、住宿费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孟某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9月19日,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勉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二公司给申请人孟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861元/月×18月);二、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二公司给申请人孟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1861元/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6.2元(6元/天×70%×61天)、交通费2193.9元、住宿费20元、医疗费1041.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六项合计x.42元;三、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二公司给申请人孟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40元(40元/天×61天);四、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二公司自2010年8月起逐月给申请人孟某缴纳自2009年9月起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本息,并办理有关养老保险手续;六、以上某第一、二、三项费用共计x.42元。该款项由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二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孟某;七、驳回申请人孟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中铁十一局二公司不服上某述仲裁裁决,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0)勉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孟某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审理中,依法追加周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对于孟某受伤的事实及仲裁委工伤待遇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对认定孟某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异议。经多次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0年2月3日由李明波签收,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勉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亦由李明波签收。

还查明:2009年9月9日,第三人周某代表房县水电第一公司与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6标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未向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6标项目部提供房县水电第一公司有效的资质证书及房县水电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第三人周某向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6标项目部提供的房县水电第一公司营业执照传真件(复印件)记载,经营期限:2005年至2008年2月24日;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以资质证为准);机械设备安装、机械汽车总成修理;金属件加工;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汽车配件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在原告中铁十一局二公司承建的建设工地提供劳动中受伤、仲裁委员会关于工伤待遇的计算方法和金额当事人无争议,予以确认。被告孟某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孟某与原告中铁十一局二公司、第三人房县水电公司哪家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配套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孟某被第三人周某招用安排到26标项目部桩基六队从事人工挖孔工作,而孟某所工作的桩基六队是原告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6标项目部内设机构,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确认孟某和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十天高速公路汉中西段H-C26标项目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孟某属因工受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并未提出复议或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认孟某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异议,但诉讼中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该事实。原告提供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十天高速项目部代表程定祥与房县水电公司第一公司代理人周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第三人房县水电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第三人房县水电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周某与中铁十一局26标项目部签订的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但并未出示证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上某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孟某与第三人房县水电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且上某述“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周某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分包人,而周某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第三人周某招用被告孟某为挖孔工,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某所述,被告孟某与中铁十一局二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0)勉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自己不承担孟某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861元/月×18月);二、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孟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1861元/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6.2元(6元/天×70%×61天)、交通费2193.9元、住宿费20元、医疗费1041.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计x.42元;三、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孟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440元(40元/天×61天);四、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孟某伤残津贴1395.8元(1861元/月×75%);五、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起,给被告孟某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本息,并办理有关养老保险手续。以上某第一、二、三项费用计x.42元,限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限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将当月以前伤残津贴履行完毕,此后伤残津贴于每月月底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周某是中铁十一局十天高速26标项目部桩基六队队长,而另一方面又认定“周某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分包人。周某究竟是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十天高速26项目部桩基六队长,还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分包人,不清楚;第二,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孟某在中铁十一局二公司承建的建设工地上某提供劳动,又认定周某是工程劳务的实际承包人,孟某究竟是在给上某诉人提供劳动,还是受雇于周某,给周某提供劳务也不清楚;第三,一审认为上某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周某代表被上某诉人湖北省房县水利水电工程开发公司与上某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复印件,不是事实,一审上某诉人提供了该合同的原件,且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了房县水利水电工程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的传真件作为合同的附件,作为合同附件的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而一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予采信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周某为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十天高速26标项目部桩基六队长、孟某工作的桩基六队为中铁十一局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26项目部的内设机构、上某诉人已收到勉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勉劳社伤险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周某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周某与孟某之间就形成了雇主与雇工的法律关系,孟某受伤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雇主周某承担责任,而一审适用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上某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由被上某诉人湖北省房县水利水电工程开发公司、被上某诉人周某对被上某诉人孟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某诉人湖北省房县水利水电工程开发公司、被上某诉人孟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某诉人的上某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某诉人的上某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勉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相关证据为凭,并经一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某诉人虽对一审认定孟某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异议,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证明,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在叙述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勉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时,将第四条叙述为第五条,漏掉了第四条,该条内容为:“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起逐月给申请人孟某支付伤残津贴1395.8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某诉人孟某在上某诉人承包的建设工地上某提供劳务,因事故受伤,被勉县人事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孟某请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上某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孟某与被上某诉人周某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而周某又是代表被上某诉人湖北省房县水利水电工程开发公司承包的上某诉人工程中的劳务,因此,被上某诉人孟某受伤的后果应由周某和房县水利水电工程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处错误。但上某诉人的主张仅是单方陈述,其提供的周某代表房县水利水电工程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上某诉人十天高速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房县水利水电工程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均为复印件,且营业执照在签订合同时已过期。现房县水利水电工程开发公司不认可该合同,一审法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由于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在孟某申请工伤认定时,确认孟某与上某诉人形成事实上某的劳动关系,并确认孟某为工伤,孟某的工伤待遇应由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某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某诉人承担被上某诉人孟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上某诉人的上某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某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只是诉讼前置程序,仲裁程序结束后,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法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案件,用人单位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可就具体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劳动争议类案件的一种,故本案一审原告要求撤销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0)勉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某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某诉人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861元/月×18月);

三、上某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某诉人孟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1861元/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6.2元(6元/天×70%×61天)、交通费2193.9元、住宿费20元、医疗费1041.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计x.42元;

四、上某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某诉人孟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440元(40元/天×61天);

五、上某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上某诉人孟某伤残津贴1395.8元(1861元/月×75%);

六、上某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起,给被上某诉人孟某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本息,并办理有关养老保险手续。

以上某第二、三、四项费用计x.42元,限上某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履行完毕;第五项限上某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将当月以前伤残津贴履行完毕,此后伤残津贴于每月月底前履行完毕;缴纳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上某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某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代理审判员王某成

代理审判员刘霖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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