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城市XX局。
法定代表人朱XX,该XX长。
被执行人郴州市XX公司。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城市XX局申请强制执行郴城执行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郴城执行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郴州市XX公司,于2010年未经批准擅自在该公司院内搭建三个大型钢架棚,建筑面积1893.25平方米,工程造价378650元。故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城市XX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郴州市城市XX局作出的郴城执行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城市XX局作出的郴城执行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郴州市XX公司在2012年3月X号自觉履行郴城执行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缴纳罚款260000元及滞纳金260000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7600元,由被执行人郴州市XX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谢XX
审判员任XX
二○一二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