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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04年2月2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略)。2007年1月30日到我局投案自首后取保候审,2007年3月22日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起诉至人民法院时嫌疑人不到案,于2008年5月2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批准逮捕。我局于2009年5月19日将其抓获,同时对其宣布逮捕,2009年5月22日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后于同年6月16日在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后通知嫌疑人不到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0日下建议泌阳县公安局通知张某到案后移送起诉,2010年12月8日张某到泌阳县局投案自首后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苏进武(已判刑)窜至社旗县模糊大酒店,将郭某某的一辆木兰牌50型摩托车盗走,张某给苏进武150元后要下该摩托车。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32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案人苏进武的供述及受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乙证言、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盗摩托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明细表、张某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主要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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