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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杨某,男,住(略)。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在石泉县X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本案适用被告自愿认罪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杨某系扬建雇请的装载机司机,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轮式装载机为饶峰镇X村民陈某和挖宅基地。同组村民李其富(生于X年X月X日,身高1.45米,智力低下,耳背,鳏夫),赶到施工现场围观,该李被他人多次驱逐出施工现场,晚6时许,李其富又跑到施工地点围观,被告人杨某在沿村X路向南倒车时,由于对车辆后方情况观察不周,将行走在车后路X村民李其富当场碾压致死。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李其富系被重型轮式车辆碾压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后杨某委托杨某向石泉县公安局报案,杨某与死者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杨某一次性赔偿4.3万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驾驶重型车辆施工过程中不慎将他人碾压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在犯罪前表现较好,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在其居所地召开拟适用缓刑听证会,到会的各职能部门及旁听群众意见,均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国华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欧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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