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田某、朱某、向某,李某、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X号。

负责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湘西州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湘西州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湘西州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树辉、董艺,均系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X区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朱某、向某,原审被告李某、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常德支公司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曾明,被上诉人田某、朱某、向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树辉,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1日15时17分许,邓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x+835m处时,在临近与前方同车道内的由李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时,强行向某超车,导致湘x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与湘x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刮擦,之后两车一并冲出高速公路与右侧护某相撞,造成搭乘湘x号小型轿车的三被上诉人受伤、湘x号小型轿车及湘x号小型轿车两车受损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湘公交十四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和三被上诉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1年3月31日,田某的伤情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田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0年9月21日,田某在桃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3.33元;2010年10月8日,田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2.7元;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2月9日,田某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花费医疗费x.8元,共花费医疗费x.83元。误工(算至定残前一日)189天。田某住院期间请护某一名。田某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10元。田某章(X年X月X日出生)、唐金香(X年X月X日出生)及朱某(X年X月X日出生)是田某被抚养人。田某月工资2968.47元。朱某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1月17日),花费医疗费7192.2元;2010年10月19日,朱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7元,共花费医疗费8049.2元。朱某误工57天,住院期间请护某一名,花去交通费384元,月工资为6010.8元。2010年9月21日,向某在桃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4元,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0月26日),花费医疗费x.1元,共花费医疗费x.1元。向某误工35天,住院期间请护某一名,月工资3335.47元。湘x号小型轿车系邓某所有,在常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湘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是李某,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是李某之妻李某慧。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李某与三被上诉人无责任,邓某承担全部责任,三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邓某赔偿。由于邓某的湘x号小型轿车在常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常德支公司对三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12万元以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按邓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常德支公司辩称本案应与同一起事故所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合并审理的观点,因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出:一、田某的医疗费x.83元、护某x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x.36元(2968.47元/月÷30×(1+139+49)、住院伙食补助费1668元、营养费酌定18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44元。二、朱某的医疗费8049.2元、护某3990元、交通费384元、误工费x.52元(6010.8元/月÷30×57)、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酌定500元,合计x.72元。三、向某的医疗费x.1元、护某2380元、误工费3981.38元(3335.47元/月÷30×35)、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营养费酌定800元,合计x.48元。综上,三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x.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邓某赔偿田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4元;赔偿朱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x.72元;赔偿向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x.4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4元。限邓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常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田某、朱某、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4900元,由邓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常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查实、纠正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的错误认定;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明确上诉人的赔付金额。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三人一审时一并提起诉讼,合并提出18万元的赔偿请求,而原审法院对此一并作出判决,违反程序法的规定,系严重的程序违法;2、对于田某、朱某、向某的医疗费没有适用交通事故人员创伤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田某的医疗费不真实,特别是在湘西州医院的x.8元医疗费票据不合法、不真实。田某、朱某、向某在病假期间只是没有月奖金和年终奖,基本工资照发,一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每月分别减少2968.47元、6010.8元、3335.47元无依据。三被上诉人的护某无医疗鉴定结论或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证明其必要性,护某的标准高于实际所需。田某发生的12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3、原审法院仅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依法明确具体的赔付金额,导致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仍处于未决状态,违反了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无歧义的原则要求。故原审判决书的裁判形式违反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表述极为不严谨,若依判决履行将发生重大错误。

被上诉人田某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责任份额划分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某、向某答辩意见与田某相同。

原审被告李某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邓某辩称,我在常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偿付,我与保险公司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对我和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当进行明确的判决。

上诉人常德支公司,被上诉人田某、朱某、向某,原审被告李某、邓某在庭审时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另查明,邓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被上诉人田某、朱某、向某误工期间基本工资照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田某、朱某、向某一审时一并起诉是否违反程序;2、一审关于田某、朱某、向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鉴定费认定是否有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田某、朱某、向某一审时一并起诉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田某、朱某、向某一并起诉时,一审法院虽未释明,但判决时已将三人损失分开计算,且在一审时,常德支公司并未就该问题向某审法院提出,现上诉到二审时才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田某、朱某、向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鉴定费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田某、朱某、向某已向某院提供了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核查清单和医疗费收费票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常德支公司无证据证明三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田某在湘西州人民医院x.8元的医疗费票据虽然收款人是向某,但向某是该医院的出纳,向某开具医疗费票据只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故上诉人常德支公司认为田某、朱某、向某医疗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田某、朱某、向某田某月工资分别为2968.47元、6010.8元、3335.47元,因三被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照发,本院酌定田某的误工费为6300元,酌定朱某的误工费为7600元,酌定向某的误工费为2300元。原审法院不扣除月基本工资,认定误工费有误,上诉人常德支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田某、朱某、向某的护某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1200元,常德支公司和邓某无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常德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被上诉人田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x.25元、护某x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8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0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额为x.25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x.25元+护某x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x元);剩余x.83元,因邓某和常德支公司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常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x.83元(x.83-200)。故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共赔偿x.08元。邓某自己承担200元。二、朱某的医疗费8049.2元、护某3990元、交通费384元、误工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酌定500元,共计x.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额为x元(误工费7600元+护某3990元+交通费384元);剩余9233.2元由常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三、向某的医疗费x.1元、护某2380元、误工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营养费800元,合计x.1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额为4680元(误工费2300元+护某2380元);剩余x.1元由常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以上田某、朱某、向某共计损失x.3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额为x.2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额为x.13元,邓某自行赔偿200元。上诉人常德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依法明确具体的赔付金额,导致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仍处于未决状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常德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田某x.08元,由原审被告邓某赔偿被上诉人田某200元。

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朱某x.2元。

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向某x.1元。

五、以上判决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共计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田某承担1000元、朱某承担350元、向某承担150元,由原审被告邓某承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公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疾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