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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8岁,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柘法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凡,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父母生前在柘城县X街村X组有住宅一处。因原告之父韩某昌膝下无子,曾与原告父母及被告协商将被告之子韩某伟过继给韩某昌,由于原告母亲孙秀兰极力干涉,双方未形成法律和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006年4月14日(阳历)原告父亲去世,双方因承包地、宅基地引起纠纷,经柘城县人民法院(2007)柘法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将原告之父韩某昌的宅基地交原告母亲孙秀兰管理使用。2007年7月19日(阳历)原告母亲过世,生前立遗嘱将其房地产等财产全部交于原告继承。2008年4月16日原告在翻建房屋时,被告以拆除的旧房料归其所有及其子与原告父母存在收养关系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建房。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宅基房屋是原告遵照母亲孙秀兰的遗嘱依法继承取得,在原告继承该处房屋时,同时也对房屋所属的土地享有了管理使用权,因被告在法律上不具有对该宅基地的处分权利,其阻止原告翻建房屋的行为,己对原告构成侵权。对此,原告诉请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某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部分,因受损财产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作价,赔偿数额系原告自行确定,随意性较大,不予某持。被告抗辩其子与原告父母存在收养关系,是该房屋宅基的所有权人,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不能说明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收养关系,被告之子从小到大也未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也未对原告父母尽赡养义务,故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为此,被告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某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立即对原告建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孙秀兰的所谓遗书,是一份代书遗书,而代书人系被上诉人的舅父,同时又没有利害关系的两名证人予某证实,该代书遗书,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所以,一审认定该争议宅基是被上诉人依遗嘱继承取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在一审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实该争议房屋所有材料属上诉人所有,同时上诉人之子韩某伟又确与被上诉人之父系养父、养子关系,其提供的户口本明确显示韩某伟属被上诉人之父的长子,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是明显的,其权利的享有也是明确的。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在农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属一个村委会,其在本村已拥有宅基地,而上诉人之子韩某伟与被上诉人之父韩某昌属同户成员,其在本村仅此一处宅基,一审如此判决属违背一户一宅的原则,同时也将至韩某伟无处居住的境地。上诉人只是正常的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根本不存在侵权之说,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母亲所作的遗书是有效的,其称证人与其母亲有利害关系,遗书效力低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孙秀兰只有韩某某一个女儿,遗书制作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称韩某某已出嫁,已有一处宅基,但韩某某作为孙秀兰的继承人,对其母亲的宅基地理所当然有管理使用权。

根据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阻止被上诉人韩某某在所争议的宅基上建房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韩某某向本院提供一组照片六张。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不予某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某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对本案所争议的宅基房屋系孙秀兰和韩某昌所有无异议。在韩某昌去世后,双方曾因该宅基房屋引起纠纷,并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而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柘法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亦将该宅基房屋确认归孙秀兰管理使用。故孙秀兰对所争议的宅基房屋有使用权和处分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韩某伟系被上诉人韩某某之父的长子,应对该宅基享有继承的权利。而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虽然显示韩某伟系被上诉人之父的长子,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办理收养关系成立的有关法律手续,因此韩某伟与被上诉人之父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某持。而孙秀兰所作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条件,故该代书遗嘱是孙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上诉人韩某某依据遗嘱继承所争议的宅基符合法律规定,并对所争议的宅基房屋拥有管理使用权。现上诉人王某某阻止被上诉人韩某某翻建房屋的行为,己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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