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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郭某某、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宣判后,被告郭某某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二被告承揽原告的砖厂大棚工程,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原告的大棚仅使用了5个月,便于2009年1月份倒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经双方协商,由二被告对大棚修复,如未修复由二被告承担全部损失,被告郭某某承担60%所花费用,被告董某某承担40%所花费用,但二被告至今未进行修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按约赔偿原告修建大棚损失x元;2、二被告承担连某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没有同原告签订修建大棚的承揽合同,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大棚倒塌的损失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倒塌大棚修复协议书非原告自愿,况且被告郭某某已按倒塌大棚修复协议履行义务,已将所倒塌大棚清理至砖厂指定地方交由原告保管,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大棚修复协议的原因是原告违约行为而形成的,被告郭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董某某的姐夫,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签订修建大棚协议后,被告董某某又将该工程包给了被告郭某某,原告大棚是被告郭某某包工包料建成的,原告大棚倒塌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与被告董某某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大棚倒塌的原因;3、原告大棚倒塌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6月25日和2009年1月27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或者是建筑承包合同关系。2、六张收据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实际损失x元。3、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五页,以此证明原告为了修复大棚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是x.34元,损失远远大于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取走的款x元。4、照片十一张和VCD光盘一张,以此证明大棚倒塌情况,被告郭某某所使用的材料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2008年6月25日的协议书被告郭某某不知道,2009年1月27日的协议书是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但原大棚的尺寸与现修复的大棚尺寸不一样,损失仅指维修损失。2、被告郭某某收取的款x元是收被告董某某的,与原告无关。3、工程预算书与大棚倒塌修复的费用无关。4、2009年1月27日被告郭某某看过大棚倒塌后与原告签订了修复大棚协议。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3、4无异议。被告郭某某在被告董某某手里包的活,也是在被告董某某手里取的款,原告给被告董某某修建大棚的款,给多少记不清了。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2009年3月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份协议是对2009年1月27日协议的补充,2009年3月8日协议不执行的话,原协议无效。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协议本身无异议,在维修中被告郭某某代表被告董某某,他们是合伙关系。被告董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是他们两家的事。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与被告郭某某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被告郭某某没有签名,但原告大棚实际是被告郭某某修建的,从2009年1月27日的协议和2009年3月8日的补充协议可以印证,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共同为原告修建了大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4和被告郭某某所举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工程预算书,因现修建成的大棚与原大棚的规格、材料、标准不一致,原告以此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数额证据不力,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被告董某某为原告砖厂承建大棚工程。二被告将大棚建成后,原告将工程价款x元,人工费(工资)8000元,合计x元支付给了二被告,大棚交付使用。2009年1月,二被告所建的大棚倒塌。2009年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修复倒塌大棚协议,由二被告对倒塌大棚重新修复,若在同年正月初六不能上工,所倒塌大棚的所有损失由二被告负责。2009年3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一份的补充协议。修复倒塌大棚协议和补充协议未完全履行,原告便找第三人将倒塌大棚重新修建竣工。重新修建时使用了少部分二被告所建大棚倒塌后的材料。大棚倒塌后全部建材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修复倒塌大棚合同后,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予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二被告所建倒塌的大棚已不存在,原告称大棚倒塌后全部建材已由被告郭某某拉走,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明二被告已将倒塌大棚的全部建材拉走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应为扣除原材料后的那部分,现倒塌的大棚全部建材具体数量和价值无证据证实,原告以第三人重新修建大棚的费用来证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两次所建大棚的规格、面积,所使用的材料,所投入的人工,所建造的标准相一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证据不足。原告已支付二被告款中有人工费(工资)80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损失8000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某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承担2575元,二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晓玲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刑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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