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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滑县X村X村民小组原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街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九街村X组将位于郑吴线与大海线交叉处转盘东北角的47亩土地承包给王某某管理使用,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2008年3月,经九街村X组长、会计介绍,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口头承包地转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将承包九街村X组的土地并已经三组同意转包给被告李某某承包土地三亩,三亩土地承包费每年5000元,每年交一次,当年的承包费于当年的3月份交纳,期限15年,协议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被告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承包费均已交清,2010年3月,原告委托郝某催要2010年度承包费时,被告李某某与邻边转承包原告王某某承包地户张某因地界不清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以承包的土地不够三亩为由,要求原告丈量土地并且点清确定与邻边张某分界线后,再行交纳2010年度的承包费,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引发争议,原告王某某即提起诉讼。本案立案后于庭审前被告答辩期间,被告委托九街村干部调解,并将5000元土地承包费主动交于九街村支部书记攸某让其转交原告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原被告争议是因为被告承包地边界不清所引发的争议,并非是因为被告违约拒交土地承包费引起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就被告用地边界不清以及协议未尽事宜,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加以解决,以达共同和谐。被告李某某亦可先行履行交纳2010年土地承包费后再行就承包地边界不清事宜要求原告王某某出面共同协商解决。原告要求中止合同关系且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的条件并非成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0年度土地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

王某某上诉称,我与李某某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双方属不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我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另外,双方边界清楚,不存在争议。即使有边界争议,不构成拒交承租费和延包承租费的法定理由。李某某没有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我与王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是稳定的承包关系,王某某诉称是不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证据不足。我与地邻确实存在地界不清的问题,并非有意不履行合同,我已将承包费交于村干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正在履行中,现王某某要求终止双方承包行为,其提供的证据和自己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该合同应该解除,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王某某上诉称本案属不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其可要求随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王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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