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女李某笑,现年12岁,长子李某洋,现年7岁。二人婚后感情还可以。从2009年5月份以后,被告开始无事生非,没事找事,经常打骂原告,做一些无法使人接受的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解脱痛苦,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互不承担,财产合理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发现原告有了相好的之后打了她。为了孩子,被告愿意原谅被告以前的行为,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将子女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五张照片,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打原告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与他人有染且不承认造成的。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5月份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笑,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洋。2008年9月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9年下半年,被告开始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二人开始生气,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原告由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便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原告与他人有染之事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但之后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为合法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对被告认为原告有不适当的行为之事,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表示愿意原谅原告的行为,并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共同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矛盾,消除矛盾隐患,以营造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慧忠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