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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挪用公款,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经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4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经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4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璩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谢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璩某,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某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挪用公款犯罪:

2005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汴梁晚报上看到,开封市九鼎颂园房地产公司推出一项房产投资活动:购房一年后无理由退房公司全额退房款并付10%购房款利息。二被告人到该公司咨询后得知:该公司该项活动只对个人不对单位;购房一年后可以无理由退房公司退全部房款并付10%购房款利息;一年后不退房,返还10%购房款利息,重新签订购房合同。被告人李某乙向李某甲提出个人想乘此活动购买商品房一套,经李某甲同意后挪用公款约9万元,购买九鼎颂园X号楼东单元X层中户商品房一套,购房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2006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重新和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得到购房款10%的收益。被告人李某乙于2006年3月28日前陆续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最后一笔x元的归还时间为2006年3月28日。

(二)、五名被告人贪污犯罪:

2005年12月19日,开封市蓄电池厂班子成员厂长、党委书记被告人李某甲,厂党委副书记被告人李某乙,副厂长吕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五人,在未经开封市蓄电池厂职工代表大会研究,也未报请该厂主管局开封市工业发展局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五人共谋以发放职务津贴以及补助款等名义将开封市蓄电池厂土地赔偿款中的x予以侵吞。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起草《关于对厂领导班子成员补发职务津贴并予以奖励的决定》,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李某乙分得x元;吕某某、黄某某各分得x元;朱某某分得x元。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将分得赃款退出。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9月9日被通知到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9日被通知到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称:1、挪用公款部分,李某乙借公款买自己居住的房是经其同意的,但要求她赶紧把钱还上。并在几天后问她还上没有,她说还上了,因此,指控其伙同李某乙共同故意实施挪用公款罪,不予认可。2、贪污部分,补发职务津贴、出差某助、加某、误餐费、和特殊贡献奖符合有关政策,实施厂长、经理负责制后、厂领导班子有权发放工资、出差某、加某、误餐费,也有权奖勤罚懒,发放奖金。补偿这些款项,属于厂里欠发个人的,是班子集体同意补发的。其个人并没有领取补助款,而是领取的为厂里挽回的损失提成。因此其构不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乙挪用公款进行营利犯罪与本案事实不符。李某甲作为厂长在李某乙使用公款暂用于购房自住的行为中,仅是同意其暂用借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刑法的挪用公款的规定及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因此指控李某甲挪用公款的罪名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乙、吕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将集体的公共财产私分的贪污犯罪,被告人在主观上缺乏侵吞、骗取、窃取或非法占有集体公共财产的共同故意,本罪依法不能成立。在客观上,该厂确实存在拖欠被告等人的有关工资、职务津贴、差某补助等费用。而只是在发放所欠的各项费用的程序上,尚有欠缺有待完善。在主观上,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该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在整个补发有关费用中,其目的是厂在困难中欠发他们的有关工资津贴等费用,其行为只是与前任厂长领取补助款在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具有刑法调整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且李某甲领取的5万元是根据蓄电池厂的规定和自己的付出应得到的提成,该款属于李某甲的合法财产,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称:1、挪用公款部分,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是为了解决家庭住房困难,并请示了厂长李某甲,2005年12月23日还上了最后一笔公款,是x元中的其中一部分。2、贪污部分,2000年到蓄电池厂工作,身兼数职,每月厂里就发200元生活费,这次领取的是厂里欠的工资、差某、误餐费。因此构不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家中住房紧张,想购买一套住房,因尚缺一部分款项,经请示厂长并经同意后,借用一部分公款。所以,李某乙的行为纯属职工向单位的借贷行为,而非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和使用单位存款制度的挪用公款行为。蓄电池厂停业期间,一直拖欠着几被告人应发的工资、职务津贴、出差某贴及加某等费用,现厂里有能力,就应该补上这些费用。几位厂领导共同研究决定补发上述款项,符合劳动法规、民事法规的规定。其主观上没有占有集体财产的直接故意,其行为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观要件特征。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乙借用集体的款项不属于挪用公款。同其他被告人一起补发各项补助的行为,既有欠妥之举,也有合情之处。但如果认定为贪污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确有扩大处理的牵强之嫌。故被告人李某乙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称:1是按照市仲裁委的调解,厂里应补发的生活费一直拖着没有解决;2是上班时间有病,住院的医疗费一直没有报销;3是上班只发200元生活费,很多出差某报销及加某应发的补助都没有补助。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五名被告人均是集体企业的领导而非国家公职人员,其工资福利及三金保障均是由企业支出。从资金的来源说是企业改制卖地后所得的资金,从企业性质来讲是集体企业,企业的土地的性质是本厂自己的房屋土地证,经过改制出让后的土地由工业用地转换为商业用地,该交的土地出让金已经足额缴纳,所得的收益按照企业改制的法规和政策用于安置离退休及下岗、在职职工的养老三金、补发医疗费、拖欠的工资以及后续安置费用,剩余用于企业进行生产自救经营。完全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企业自行进行支配和经营。所以说五名被告人损害的是全厂职工的利益,但绝不是国有资产,也没有侵害国家利益。故他们的行为应依法定罪为职务侵占罪,而不应定贪污罪。被告人黄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属初犯和偶犯,在共同讨论私分集体资产的过程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主动全额退赔,认罪态度好,有悔过之心。建议给予黄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蓄电池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开封市工业经济发展局任命为开封市蓄电池厂厂长,兼任党支部书记。2004年2月12日蓄电池厂聘任李某乙、黄某某、吕某某为副厂长。2004年10月28日蓄电池厂聘用朱某某为副厂长。2005年3月7日开封市总工会同意李某乙任蓄电池厂工会主席。

2005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汴梁晚报上看到,开封市九鼎颂园房地产公司推出一项房产投资活动,购房一年后可无理由退房,公司全额退房款并付10%购房款利息,一年后不退房,返还10%购房款利息,重新签订购房合同。二被告人到该公司咨询后得知该项活动只对个人不对单位。被告人李某乙向李某甲提出个人想乘此活动购买商品房一套,经李某甲同意后挪用公款x余元,购买九鼎颂园X号楼东单元X层中户商品房一套,购房款为人民币x元。2006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重新和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得到购房款10%的收益。后被告人李某乙陆续将挪用款项归还,最后一笔,x元的归还时间为2006年3月28日。

2005年12月19日,开封市蓄电池厂班子成员厂长、党支部书记李某甲,副厂长李某乙、吕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五人,在未经开封市蓄电池厂职工代表大会研究,也未报请该厂主管局开封市工业发展局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五人共谋以发放职务津贴以及补助款等名义将开封市蓄电池厂土地赔偿款中的x元予以侵吞。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起草《关于对厂领导班子成员补发职务津贴并予以奖励的决定》。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李某乙分得x元;吕某某、黄某某各分得x元;朱某某分得x元。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将分得赃款全部退出。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9月9日被通知到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9日被通知到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挪用公款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经其同意李某乙使用蓄电池厂公款用于李某乙自己购买房产并收益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经李某甲同意使用蓄电池厂公款为自己购买房产并获取收益的经过。

3、证人吕某×、黄某×、朱某×证言: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挪用公款购买房产并获取收益没有经厂职代会或厂领导班子会研究的经过。

4、书证:李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李某乙与开封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

5、书证:李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李某甲与开封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

6、书证:九鼎房地产公司收款凭据:证明李某乙、李某甲交纳购房款的情况。

7、书证:收款通知单、交款单订房订金收款收据:证明开封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李某乙、李某甲买房款的情况,交款单备注中明确注明为“投资”。

8、书证: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李某乙取出蓄电池厂存在职工名下的存款情况。

9、书证:李某乙买房合同及更名申请:证明李某乙之女张静将购房合同更名为李某乙的情况。

10、书证:九鼎公司卖房广告:证明九鼎公司在汴梁晚报刊登的卖房无理由退房的广告情况。

11、书证:蓄电池厂存于职工名下的存单:证明该厂将公款存于职工名下的情况。

贪污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李某乙等四人将x元土地补偿款以发补助名义领取的经过;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伙同李某甲等人将x元土地补偿款以发补助名义领取的经过。

3、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伙同李某甲等人将x元土地补偿款以发补助名义领取的经过。

4、证人丁某、周某、魏某、黄某×的证言:证明蓄电池厂领导班子以津贴、补助的名义发放蓄电池厂部分土地补偿款未经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5、书证:开封市蓄电池厂职工工资表等帐证:证实李某甲等人从蓄电池厂获取赃款以及领取工资等款物的事实情况。

6、书证:开封市工业发展局文件、开封市蓄电池厂文件等:证明李某甲的主体身份以及李某乙等人任职情况。

7、书证:五名被告人基本情况、任命文件:证明五名被告人的身份和任职情况。

8、书证:汴证(2002)X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的通知文件:证明该厂依据此文件进行的土地出让。

9、书证:汴蓄职字(2005)X号关于同意开封市黄某海岸置业有限公司对我厂整体开发建设经济使用房住宅小区的决议:证明该厂职代会同意开封市黄某海岸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厂整体开发的情况。

10、书证:汴蓄字(2005)X号关于进行安置补偿问题的决定:证明该厂土地出让后对职工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

11、书证:汴蓄字(2005)X号关于成立职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证明成立职工安置领导小组的情况。

12、书证:汴蓄字(2006)X号关于为职工补发医疗保险中的门诊治疗费用的决定:证明该厂为职工补发医疗保险中的门诊治疗费用的情况。

13、书证: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证明蓄电池厂丁某森申请补助是经局党委原班子主要成员及蓄电池厂当时主管领导专题研究同意的情况。、

14、李某甲起草的关于对厂领导班子成员补发职务津贴并予以奖励的决定:证明对厂领导班子发补助的情况。

15、厂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证明五被告人讨论发补助的情况及其他一些事项。

16、领取款项的书证:证明五被告人领取补助款项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郝某证言(出庭):证明蓄电池厂原厂长丁某森在职工会上曾说过厂里的老账谁要回来给予提成的情况。

2、证人韩某证言(出庭):证明蓄电池厂原厂长丁某森在职工会上曾说过厂里的老账谁要回来给予提成的情况。

3、证人周某证言(出庭):证明作为蓄电池厂主管领导知道要账提成这回事,具体提成标准由厂里自己定。发补助问题李某甲在电话里说过,但对其说以后再说,后来没有再请示过。

被告人吕某某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与蓄电池厂因劳动争议诉至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情况。

2、开庭通知:证明被告人与蓄电池厂因劳动争议一案开庭的时间。

3、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证明被告人与蓄电池厂因劳动争议申诉的情况。

4、蓄电池厂关于对吕某某等人的承诺书:证明蓄电池厂欠吕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等费用。

5、蓄电池厂就吕某某等人生活费问题的承诺书:证明蓄电池厂承诺待厂里开发后补发吕某某等人的生活费。

6、155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吕某某在2005年1月14日突发意识障碍就诊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55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黄某某在2004年9月20日上班期间因突然出现意识不清,昏倒在地住院治疗情况。

第二次开庭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2003年8月21日支委扩大会记录:证明李某甲提成是经过会议讨论确定的。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对于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不能抗辩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贪污犯罪的指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乙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乙、吕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将属于集体的公共财产私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实施挪用公款犯罪,五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吕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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