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文某之子。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文某之女。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益阳市X区朝阳办事处梓山苑路口益阳申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楼X楼。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林某、林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定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11时许,王新良驾驶湘H-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泥南线由泥江口往南坝方向行驶,行驶至泥江口镇X村路段,与林某鸣驾驶的由南坝往泥江口方向行驶的湘H-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林某鸣当场死亡、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林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和法医学鉴定,因住院时间偏短,仍需后期康复治疗,出院后全休康复4个月,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左右。交警部门认定,王新良与林某鸣负事故同等责任,林某不负责任。湘H-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林某鸣死亡、林某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湘H-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实,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求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1时50分许,王新良驾驶湘H-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泥南线由泥江口往南坝方向行驶,行驶至泥江口镇X村路段,与林某鸣驾驶并搭载原告林某的、由南坝往泥江口方向行驶的湘H-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林某鸣当场死亡,原告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林某受伤后先后在益阳市X区泥江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8444.94元。益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林某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面颅颧骨骨折,脑外伤后反应及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0月20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受益阳市交警三大队的委托,作出(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林某仍需后期康复及治疗,出院后全休康复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鉴定意见,林某所受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原告林某用去鉴定费300元。2011年11月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良、林某鸣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文某英系受害人林某鸣的妻子,原告林某系其子,林某系其女。王新良所有的湘H-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交强险赔偿金为死亡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王新良已赔偿原告方x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为:林某鸣的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丧葬费x.6元、尸检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费1875元。原告林某医药费8444.9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误工费6108元(x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亲人林某鸣死亡,原告林某受伤,林某鸣的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林某鸣、王新良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可作本案担责的依据采信。湘H-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王新良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三原告因林某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及原告林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林某鸣、王新良根据责任认定各承担50%,林某鸣应承担的份额由三原告承担、王新良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率10%、绝对免赔额1000元后,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导致林某鸣死亡,给林某鸣的亲人造成了精神痛苦,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三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在本次事故中虽遭受了人身损害,但其受伤程度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林某、林某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林某、林某1875元,合计赔偿三原告x元。
二、三原告所有经济损失x.54元,扣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5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林某、林某损失x元(x.54元÷2×90%-1000元)。
以上款项给付明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共赔付原告文某、林某、林某理赔款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