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周某找原告刘某购买价值x元装载机一台。由于没有现金支付货款遂出具欠条,并约定同年8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周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给付货款x元,并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15‰给付利息。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6月30日周某给刘某出具的x元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付货款x元,并约定在2009年8月30日付清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刘某赊购价值x元装载机一台,并给原告刘某出具了欠条,约定同年8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周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损失达到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故应将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8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支付原告刘某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周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