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某永平县市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湖南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所地与被告胡某乙相同。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略)X。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钱相搪塞,至今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居住事实;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本案定性错误,并非民间借贷,该借款的由来应是被告胡某乙之夫赵某与原告之间合伙产生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的关系,2、出具欠条后,原告事后并未向被告主张该款,3、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原告合伙之具体金额应通过双方清算后确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德燕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写的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的;
2、雷其正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开办碎石场的事实;
3、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夫赵某合伙的事实;
4、购物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夫赵某合伙开办碎石场所购买的物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明2提出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是在对方胁迫下所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该证据未签名,不知是谁所写,也并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写欠条,对证据2、3、4提出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所写,被告提出该借条系原告胁迫所写,无证据证实,该证据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确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主张该借条系原告胁迫所写,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乙主张该借款系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乙之夫赵某合伙开办碎石场亏损所形成的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5000元给原告李某。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