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下午4时许,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贵香园”宾馆参与赌博后,迅速到扶沟县X镇X路的“贵香园”宾馆进行查处,参与赌博的被告人王某甲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反而采取辱骂、殴打的方式积极阻止民警将参与赌博的人员带离赌博场所依法接受处罚。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何某某、王某乙、王某乙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和其他三人正在扶沟县X镇X路的“贵香园”宾馆进行赌博时被扶沟县X镇派出所民警查处,被告人王某甲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反而采取辱骂、殴打的方式阻止民警将参与赌博的其他人员带离赌博场所依法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赌博时被查处,派出所的民警带其他人到派出所接受处罚时他辱骂民警以予阻止的事实;(2)证人何某某证证实了在查处赌博不让赌博的人走时,被告人王某甲骂民警并打民警致使参赌的一个人走了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王某乙证实了在“贵香园”赌博被民警查处时,被告人王某甲骂并打民警的事实;(4)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何某刚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民警查处赌博违法行为时,采取暴力行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