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湍河办事处前某村时,将前方步行的张××撞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证言,有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法医鉴定、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七月九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