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安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口所在地:福建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安某及被害人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在(略)出售手机时,与被害人孔某发生口角纠纷并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安某将孔某左眼打伤,经(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孔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安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孔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领条,被告人安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凭据,住院病案材料,收款条和谅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安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倪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艳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