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村村民林某甲家,与林某甲因买树产生矛盾引起厮打。王某在厮打中用锄头把将拉架的林某乙妻子李xx肩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李xx右肩部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李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物证照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所在村委会亦愿意对其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