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陈中,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X区XX街X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X区XX号。
代表人:邹XX,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丹东港达实业公司,住所地东港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被执行人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丹东港达实业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中于2011年2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中称,案外人于2006年1月15日与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意达城中花园的房屋(丹东市X区X路X幢X单元X室),并同时交纳了全额房款x元。之后,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案外人占有。2007年1月2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其对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为由,申请法院执行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认为,案外人购买房屋在先且已实际占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申请查封在后,因此,案外人的购房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无权要求查封该房屋。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的查封行为导致案外人所购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已经影响了案外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正常使用。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被执行人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丹东港达实业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六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5)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93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9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丹东港达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丹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抵押给丹东广汇经贸有限公司的(略)、635、638、640、641、642、646、647、648、652、653、654、659共十三套住宅继续查封(查封期自2010、3、26—2011、3、25)。之后,本院又于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丹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抵押给丹东广汇经贸有限公司的(略)、(略)、(略)、(略)、(略)、(略)共六套房屋继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1、3、24—2012、3、24)。
另查,2006年2月26日,案外人陈中与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陈中购买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丹东市X区X路X幢X单元X室房屋。案外人支付了全部价款x元,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该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而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又查,大连市公安局于2006年3月28日对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丹东市X区X路X幢X单元X室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满未续行查封。本院轮候查封转为查封。
再查,丹东市房产局产权产籍管理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栏中记载,该房屋抵押已于2007年11月15日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本案中,案外人陈中购买了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丹东市X区X路X幢X单元X室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陈中对此没有过错,故案外人陈中的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丹东市X区X路X幢X单元X室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张晓欣
执行员孙洪生
执行员尚洪飞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