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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民,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有经济往来。2008年7月21日,双方算账后,被告共欠原告9万元,约定2008年底还清。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还款3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还款3万元,下欠3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存在投资理财关系。当时原告王某见我炒股挣钱,主动拿出6万元让我为其理财。后来股市行情不好,亏损大概有50%,在原告的要求下,我万般无奈给原告打了一张6万元本金加上3万元利息的欠条。欠条中6万元本金已归还原告,原告要求支付3万元利息无依据。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之前存在经济往来,同时证明当时欠本金6万元、利息3万元,之前的欠条作废和被告已还6万元,下欠3万元未还。2、三份存款回单。用于证明2008年7月21日之前,双方有经济来往。

被告杜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只存在投资理财,无其他经济往来,同时证明协议数额与欠条数额吻合,并证明之前的委托理财利息已清。

被告杜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无奈、胁迫下所打;双方存在的是投资理财关系。对三份存款回单有异议,认为是其自己的存款单,因双方关系亲密,被原告拿到手中。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杜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中认为是在无奈、胁迫下所打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三份存款回单。因该回单由原告王某持有,被告杜某辩称是自己存款的回单,由原告拿到手中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对被告杜某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该协议自己持有的那份已于2008年7月15日被告归还6万元本金时撕掉,被告承诺协议中的3万元以给原告买车偿还。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杜某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有经济往来。2008年初,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杜某(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收到乙方现金陆万元(x元),用于投资炒股票,期间风险甲方自负,乙方概不负责,到期甲方归还乙方人民币为玖万元整(x元),时间从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7月15日,在协议期内,双方均不得违约。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之前利息壹万元已清”。2008年7月21日,被告杜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王某人民币陆万元整,加上利息叁万元正,计玖万元整。以前所打欠条或者借条、收条均作废。2008年底归还清”。2009年2月23日,被告杜某归还原告王某x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杜某归还原告王某x元。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协议书及欠条的时间及数额分析,被告杜某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王某所打欠条是在双方协议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双方关于利息x元的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权利义务对等、公平的原则。同时,本案原告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该利息的约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悖。被告杜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支付原告王某(以本金x元从2008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23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杜某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翰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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