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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以不构成抢劫罪为由,而提出上诉。2010年6月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需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各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钢大道和钢一路交叉口附近租一民房开设“百家乐”赌场,用数台电脑组成一个独立的网络,赌客在电脑上操作进行赌博。于XX使用申XX提供的U盘软件破解“百家乐”赌博机的程序,在该赌场赌博十多次获利七、八万元,付给申XX三、四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怀疑于XX赌博作弊后,2009年4月10日15时左右,找到于XX强迫其说出作弊赢钱的情况,并让其把申XX(化名杨X)骗出来。同日19时左右,申XX按于XX的电话约定,在安阳市龙安区太行小区门口和于XX见面。刘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在于海涛指认申XX后,让于XX离开,强行将申XX拽到面包车上,以暴力手段强迫申XX从其三个银行卡上取出x元,刘某某强行劫取x元。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开设赌场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为要回自己的赌资,而非抢劫财物,故不构成抢劫罪,对开设赌场罪无异议。

辩护人宋某某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主观目的是索回申XX、于XX二人赌博中作弊所赢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开设赌场罪

2009年3月20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钢大道和钢一路交叉口附近租一民房开设“百家乐”赌场,用数台电脑组成一个独立的网络,赌客在电脑上操作进行赌博。赌客赢分刘某某付钱,赌客输分刘某某得钱。每天来赌博的有七、八个人,人数不定,输赢在几千到万元左右,赌场开设近两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2009年3月份起在安钢中门岗租房子开设“百家乐”赌场,后因赔钱而终止的犯罪事实。证人申XX、于XX证言证实于XX在刘某某所开赌场赌博十余次的事实。证人秦XX、申XX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租房开设赌场的事实。

非法拘禁罪

200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开设“百家乐”赌场期间,于海涛在参与赌博输钱后,因其在网上看到化名“X”赌博机的程序,在该赌场赌博十多次获利人民币七、八万元,期间于XX每使用申XX提供的U盘软件一次付给申鹏富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怀疑于XX赌博作弊后,伙同他人于2009年4月10日下午找到于XX,对于XX进行殴打强迫其说出作弊赢钱的情况,然后让于XX给申XX打电话(化名杨X)骗其出来。当晚7点左右,申XX按于XX的电话约定,在安阳市龙安区太行小区门口和于XX见面时,经于XX指认,刘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强行将申XX拽到面包车上带到市区旁边,然后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刀、棍相威胁,让申XX拿钱。因申XX身上无钱,刘某某等人又胁迫跟随申XX返回家中拿出银行卡,当晚从三个银行自动提款机上提取现金x元。刘某某留给申x元钱外将款全部据为己有,又逼迫申XX写了一张x元的借款条后将申XX放走。之后,申XX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因发现于XX作弊赢钱后,找到于XX要求归还所赢赌资,得知申XX与于XX合伙作弊的事情后,当晚,由于XX约出申XX,强行将申XX带走,然后殴打强迫让申XX从三张银行卡上取钱后占有x元并让申XX打了x元借条的事实。被害人申XX陈述其在2009年4月因卖给于XX作弊软件每次3000元共获利三、四万块钱;同年4月10日晚上被刘某某等人胁迫殴打后强行抢走x元钱并打x元借款条才被放回的经过。证人于XX证言证明2009年以每次3000元的价格购买申XX作弊软件后到刘某某赌场参与赌博十余次获利七、八万元,被刘某某殴打强迫其说出作弊赢钱的情况并约申XX出来,刘某某强行将申XX拽到面包车上拉走,其借x元钱给刘某某后被放走。另有被害人申XX取款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清单、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百家乐”赌场,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以追索赌债为目的,而纠集他人先后以胁迫、殴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方式,迫使他人交出一定数额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因于XX使用破解软件与申XX共同赌博作弊而导致案发,被告人刘某某为索要输掉的赌资而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其索要的范围界定在因开设赌场赔掉的10几万元为限,其对申XX追要是基于其认为于XX与申XX共同作弊所为,其实际得到数额为x元,并未超出被告人主观上所判定的范围,故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抢劫罪指控不当。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X号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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