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住(略)。2011年5月14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郭某乙,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陆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月31日,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补充侦查,2012年2月28日,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豫x号“隆鑫”牌三轮车,沿遂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X路X路口西侧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云撞倒,造成被害人张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陆某驾车逃逸。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陆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陆某辩称,案发当天晚上8点左右他送家具返回走到西关红绿灯那,没有发现有交通事故,自己也没有撞到人。
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明陆某有罪的证据形不成一个证据链条,陆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宣告陆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豫x号“隆鑫”牌三轮车,沿遂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X路X路口西侧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云撞倒,造成被害人张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陆某驾车逃逸。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陆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基本情况和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及驶离路线等内容。
2、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是张云系生前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3、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报告单及死亡记录。张云入院时间是2011年5月6日20时30分,死亡时间是2011年5月13日5时35分。
4、遂平县公安局122案件登记表。报警人是陈某某,报警时间是2011年5月6日19时54分27秒。
5、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书证“启事”,落款时间是2011年5月7日,内容是:2011年5月6日19时50分左右,一辆拉家具的大型机动三轮车(平板)在遂平县X路口附近将一过路的中年妇女撞伤后向东逃逸。为了伸张正义尽快侦破此案,现急寻找5月6日下午买家具(组合柜等)的买主(买主居住在阳丰街以西,V]岈山风景区X区域),有知情者或买家具的买主请速与遂平交警大队联系。
6、“5.6”逃逸案视频资料及光碟制作说明。“5、6”交通肇事逃逸案视频资料,由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提取自2011年5月6日遂平县城107国某与V]岈山路交叉口、建设路与西关大道交叉口、建设路X路交叉口、建设路X路口西侧金秀快捷宾馆门前、花庄乡X街与V]岈山大道交叉口加油站前、花庄乡X街X路口等处的监控录像。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光碟,在庭审及庭后能够看到建设路X路口西侧金秀快捷宾馆门前、建设路X路交叉口和遂平县城107国某V]岈山路交叉口三处录像,显示被告人陆某驾驶的平板三轮车通过,遂平县城107国某V]岈山路交叉口的录像不显示该类型的三轮车经过。
7、驾驶人信息结果单、陆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8、陆某肇事三轮车的照片。
9、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无责任。
10、证人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晚上7点多,他将他的出租车头朝西停在遂平县仁安医院东侧路北。大约过十分钟左右,他听见“呼咚”一声响,看到一辆汽油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一个人从那辆三轮车的平板上摔了下来。他赶紧跑到西关岗楼对那里的交警说:前面那个三轮车撞着人了,你们赶紧撵。他们就赶紧上车去撵那辆三轮车,后来仁安医院把受伤的病人拉走了。另外,2011年6月9日,惠某某通过观看西关路口西侧2011年5月6日一段监控录像,认为19时51分在画面上由西向东过去的那辆平板三轮车和肇事车很相似。同时还证实出事前后至少20分钟没有类似的三轮车从那儿经过。
11、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晚上,他吃过晚饭带着孩子到西关路口西北角警亭西边玩。大约7点50分左右,他当时面朝北,突然听到“唿嗵”一声,他扭头往南看,看见红绿灯西侧路南边躺着一个人,那个人是被一辆三轮车撞倒的,当时就有人喊撞住人了,并指着一辆往东跑的蓝色平板三轮车说就是那辆车撞的人,那辆三轮车当时就跑到东边斑马线上了。出事后一个穿警服的叫他坐上车,又喊了两个穿警服的人坐上车往东撵,撵到东关十字路口时向北走107国某,到国某时又向西,又走南海路X路、新建材市场转一圈,也没有找到。那辆三轮车像是加长的平板汽油三轮车,车的颜色是蓝色的。另外,2011年6月9日,郭某丙通过观看西关路口西侧2011年5月6日晚19时30分至20时30分的一段录像,认为他在录像上看到的那辆平板三轮车和他案发当晚看到的肇事车很相似,同时还证实该妇女被撞时只有这一辆三轮车经过。2011年11月24日,遂平县公安局干警给郭某丙出示了陆某的三轮车照片,其证实肇事三轮车和该照片上的平板三轮车相似。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下午,他在西关大道修路工地上用翻斗车来回转土,干到天快黑时,他把车停到十字路口南边,他站在路西边抽烟,一根烟还未抽完,就听见一个人吆喝:“三轮车撞着人了,你站住!”。他往北一看,有一位妇女倒在路上,一辆三轮车向东跑了。另外,2011年6月9日,李某某通过观看西关路口西侧2011年5月6日晚19时30分至20时30分的一段录像,认为录像画面上显示的19时51分30秒有一辆平板三轮车由西向东经过,录像的地点与出事的地点相距50米左右,他听到撞击声和有人喊三轮撞人到他扭头看也就是极短的时间,他看到一个中年妇女倒在路上,这辆平板三轮车从她倒地的位置由西向东跑了。该妇女被撞时,现场没有其他车辆经过,所以他认为这辆三轮车就是撞人的三轮车。
1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排晚上8时查酒驾。他作为交警大队的协管员,于某晚7点多去西关岗楼。7点50分到8点之间,他从十字路口东南角往西北岗楼方向走时,突然听到路口西面“扑通”一声响,他抬头一看,见一辆三轮车由西向东加速逃跑。他当时就听见有人喊:“三轮车撞人了”。一个平板三轮车从他面前飞快的往东去了。他赶紧跑到事故现场,看见一位妇女躺在地上。他快速维护现场,后看见李某安大队长开着自己的车向东追赶那辆三轮车。2011年11月24日,遂平县公安局干警给其出示了陆某的三轮车照片,其证实肇事三轮车和该照片上的平板三轮车相似。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晚8点,交警队治理酒后驾驶,他作为该队协管员提前到岗,王某丁和他同时到达。约7点50分前后,他俩在岗楼里面听到外边大叫出事故了。他和王某丁急忙出来,正好赶上李某安大队长开车赶到西关岗楼,车已上了北边台阶上,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说:“出事了,一辆没有车帮的三轮车把一个人撞倒了”。当时大家听从李某队的指挥坐车沿建设路方向去追,经过中心岗楼、国某、南建材批发市场,最后没有追上那辆车。
1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另外,2011年11月24日,遂平县公安局干警给王某丁出示了陆某的三轮车照片,其证实肇事三轮车和该照片上的平板三轮车相似。
1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她和其丈夫赵某己在花庄街X路南开个“家来福”家具店。2011年5月6日下午6点多,她的家具店收到驻马店王某戊家具店送来的柜子及床等家具,该家具是由一个叫小毛的用自己的蓝色平板三轮车送的。小毛回去时是从南阳郭某条水泥路正北,走时大概是晚上7点多,天快黑了。
17、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下午,陆某是用平板三轮车给他送的货,当天接货的是他的妻子王某戊。陆某是下午6点40分左右到他的家具店,当时天不黑。陆某来时的路线是从驻马店经遂平,然后又顺着遂景公路到花庄西头走南阳郭某条南北水泥路(从花庄到文城的路)往南到他的家具店,中间又往他西边租的仓库转转货,陆某从来到走大约停留了40分钟,陆某回去是沿原路返回。赵某己通过观看花庄西街路X街北头加油站前的监控录像证实,录像中开三轮车送家具的人是陆某。
18、证人李某峰证明其母亲张云出车祸死亡一事。他听说其母亲是被一辆三轮车碰着,出事后三轮车跑了。
19、被告人陆某的供述。2011年5月6日16时左右,我驾驶着我家的豫x摩托三轮车从驻马店东南的汝南路口出发向遂平县X街送家具,沿107国某经过遂平县南关大桥向北,到遂平县X区X路口时左转正西经过西关红绿灯处时18时左右,然后左转向西沿遂景公路X街去的花庄街。我从花庄西街的南北水泥路正南把货给赵某己后,从花庄回来是19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经过遂平县城西关的一个医院时就快夜里8点了,快到西关红绿灯处时一个行人妇女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我从她的南面经过后右转正南准备沿来路回去,我的车斗的左后侧或左后杠子后节碰着或扫着妇女了,把妇女撞倒路上了。我感到正南拐不过去了,就也不停车而是加速正东经过遂平县X区中心岗楼向右转正南走了。另外,陆某承认开源路口抓拍照片上的三轮车是自己的三轮车。
20、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1、遂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陆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22、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案的侦破说明。
23、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陆某及其辩护人所辩陆某没有撞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某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