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9月2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何某乙在其前夫张学安病故后于2003年8月18日与被告人何某甲结婚。2004年2月5日15时许,被害人何某乙带女儿何某丙去安宏乡X村其前夫的坟地“送亮”(祭坟),被告人何某甲对此不满,追上并拦住何某乙母女,先对何某乙打耳光,后又用菜刀砍杀何某乙母女,致何某乙和何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头皮裂伤、右颞枕叶脑组织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颞枕顶骨粉碎性骨折,系重伤。被害人何某丙头皮裂伤,右顶骨开放性骨折,右枕部硬膜外血肿,系轻伤。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向安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何某甲赔偿何某乙、何某丙医药费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病历,证人杨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何某丙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因家庭纠纷所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武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郑文炳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