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系被害人阳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系被害人阳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系被害人阳某之女。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兵、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龙某某、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召集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驾车在湖南各地摆摊卖草药。同年5月12日上午在衡东县X镇X街,何某某摆摊卖草药与阳某发生争吵。何某某随即叫宋某某等人收摊驾车离开。何某某等人驾车行至省道315线x+x处,被阳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追上拦截。在车上,何某某递给宋某某一把匕首。何某某等人与阳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及扭打,宋某某用匕首刺中阳某的腹部。阳某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阳某系右上腹部刺创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龙某某、阳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0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消费性支出和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龙某某、阳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5元,其中包括被害人阳某的丧葬费x元和死亡补偿金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的抚养费x.5元。上述事实,有衡东县公安局(衡)公(法)鉴(检)字(2009)X号刑事科学意见书,证人彭某某、昝某某、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古某某、刘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宋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2)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罗平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释放证明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某给宋某某提供犯罪工具,系从犯。宋某某、何某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阳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宋某某、何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龙某某、阳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鉴于被害人阳某具有一定过错,宋某某、何某某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80!,合计x元。据此,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龙某某、阳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其刺死被害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某给宋某某提供犯罪工具,系从犯。宋某某、何某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阳某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宋某某、何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龙某某、阳某某的各项损失共x.5元。鉴于被害人阳某具有一定过错,宋某某、何某某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80!,合计x元。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其刺死被害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虽然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但不能成为宋某某持刀朝被害人连刺两刀的抗辩理由。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宋某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原判已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合理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诚
审判员张忠诚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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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