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略):河南省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韩某X号。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北京西城区西客站北广场南侧83路公交车站台上,盗窃被害人孙某某诺基亚N68型手机1部,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1960元(已收缴并发还)。当日韩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该案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张某证言及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窃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玲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德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