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全,四川省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4日22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芦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212县道0K+630M处,撞到行人原告胡某某,造成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时医生诊断为:1、右第一巂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第1、2骨间关节半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第二楔状骨骨折;6、脑外伤后综合症。2009年8月10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二期手术取钢板费用约七千元。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经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x.4元;2、护理费1282元;3、误工费667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5、营养费酌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700元及邮寄资料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9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胡某某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杨某某有全部过错,被告杨某某应当负责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的项目与金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28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6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x元=x.5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的金额为x.9元-x.5元=x.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2323.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金额偏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4张不是原告名字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15元计算”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四角;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九千零八十元五角;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八十三元五角,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一百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六百八十三元五角。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本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不对的,杨某某是无证驾驶,因医疗费已发生,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原审提出对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没有采纳,也未在法律文书中体现,现再申请重新鉴定;3、原审对胡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为居民依据不足,应按农民标准赔偿,可按每天49.5元计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胡某某答辩称,杨某某虽是无证驾驶,但强制险是应当赔偿的,伤残鉴定的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护理费、误工费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因为被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被上诉人的户口簿可以证明是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另认为还应补充认定交强险中第九条条款内容。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胡某某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有城镇户口证实,护理费、误工费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胡某某出院时诊断为:1、右第一巂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第1、2骨间关节半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第二楔状骨骨折;6、脑外伤后综合症。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报告中分析说明已作详细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