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42岁。
被告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同年4月28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审判员何许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