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7时25分,第一被告公司职工王某驾驶大客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X.2km、秦望6队水泥路口,与骑电瓶车的第二被告相撞,造成乘坐在大客车内的原告受伤。同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某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与第二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09年9月8日,金某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28.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9.5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合计88,653.70元。
第一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王某系第一被告员工,其民事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按照门诊次数,每次认可6元;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130天;律师代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月96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某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由法院审核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乘坐在第一被告的车上,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赔偿方面,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交通费、查档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某交警支队认定王某与第二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由于王某为机动车方,第二被告为非机动车方,原告的损失按规定由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王某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428.2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双方一致同意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每月9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920元;营养费,双方一致同意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26,675元/年×20年×10%=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可以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某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9,538.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47,722.90元,第二被告承担40%为31,81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722.90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076.20元;
三、被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杨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第一被告负担536元、第二被告负担358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