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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诉林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荔城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31日上午,被告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赣02-x号变型拖拉机自仙游县X镇X村往园庄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经园岭线3KM+600M路段,遇前方路面其它交通状况时,驾车驶入路左车道逆向行驶,适遇相向由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林某某、周某琴、周某枫三人),驶至出事路段,被告吴某某采取紧急制动,向右打方向的措施避让不及,致其车前部左侧在路左车道内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及周某某、周某琴、周某枫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及周某某、周某琴、周某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在莆田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09年9月1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x.1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前禁忌负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x至x元)。被告吴某某已预付给原告x元。肇事车辆赣02-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院审理期间,另一受害人周某某(也是受害人周某琴、周某枫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本事故四个受害人是同一家庭成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全部由本案原告林某某享有。原告林某某请求,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x.41元、护理费1242元(46元×27天)、误工费5382元(46元×117天)、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27天)、交通费800元、二次治疗费x元,共计x.07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x元,请求二被告再赔偿x.41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6元、护理费1196元(46元×26天)、误工费5336元(46元×116天)、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26天)、二次治疗费x元,共计x.16元。由于原告对医疗费只请求x.41元,故其经济损失为:x.41元。由于肇事车辆赣02-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事故的四名受害人系同一家庭成员,且另一受害人周某某已明确表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全部由原告林某某一人享有,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41元(x.41元-x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已付给原告x元予以折抵,被告吴某某应再赔偿给原告x.41元(x.41-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二、被告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x.41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50元。

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肇事车主吴某某只向本公司投强制险,没有投第三者责任险。吴某某是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本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林某某1万元医疗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原审被告吴某某有向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投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审判决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某某没有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投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用x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可予以支持,但原审被告吴某某是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该条例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吴某某属该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之情形,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垫付后,可依法向致害人被上诉人吴某某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是不当的,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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