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张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生产主管工作,不存在加班事宜,2,800元工资中含有加班费。被告因支付加班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2010年1月被告向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2010年3月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原告不服裁决第二项,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裁决书第二项加班工资24,422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2006年3月5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为生产主管,每周工作6天,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06年3月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车间领班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2,800元,被告工资领取至2009年11月。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终止。
被告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处实行人工考勤。
原告未提供被告每月工资中含加班工资的证据。
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2月工资2,8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4,42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仲裁审理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2月工资。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2月工资2,8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42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600元。原告不服裁决第二项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职期间作六休一,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无证据证实,也无发放被告加班工资的记录,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4,42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乙2009年12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
二、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乙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4,422元。
三、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乙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