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正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科林工业有限公司(x)。
公司代表人汤姆•布拉XX(x),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公司代表人乔琛•彼得X(Dr.x),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正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正公司)诉被告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被告科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技术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4月3日,原告申正公司申请追加被告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公司)为本案被告。2009年10月12日和2010年6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范海平,被告科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晓地、洪祥,被告开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兖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2009年10月12日的诉讼,但未到庭参加2010年6月8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正公司诉称:其系主要从事国际型投资和产品技术商务咨询服务等中介公司。被告兖矿公司是一家大型煤矿企业,为环保节能,须引进与开发煤气化技术。被告科林公司是一家设立在德国的拥有先进煤气化技术,并具备项目开发、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能力的公司。原告受被告兖矿公司和被告科林公司的共同书面委托,为被告兖矿公司引进被告科林公司的高压干粉煤气化技术、工艺设计及核心设备,提供了如下的技术中介服务:
2005年1月,原告受被告科林公司委托,在北京组织了大型煤气化技术推广活动,被告兖矿公司的相关企业参加了此次活动。同年4月,原告因被告兖矿公司副总经理汪某某电话要求,向被告科林公司提供了煤气化技术的相关资料。6月10日,案外人兖矿集团博洋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受被告兖矿公司汪某某的委托,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科林公司的企业情况等服务,并表示了将引进被告科林公司的煤气化技术和设备的意向。对此,原告表示可以提供技术中介服务,但需收费。该公司毕闵副总经理表示项目成功一定会支付相关费用。9月17日,原告安排被告兖矿公司、被告科林公司的中国业务发展部在上海进行了首次正式技术交流。会谈前,签订了《共同保密协议书》(以下简称《保密协议书》)。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谈结束后即形成了《设备采购技术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合作意向书》)。该《保密协议书》和《合作意向书》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兖矿公司、被告科林公司就煤气化技术的转让等提供技术中介服务的相关内容。嗣后,原告还为被告兖矿公司的相关等人员赴被告科林公司考察进行了核查认可,并要求被告兖矿公司对原告提供技术中介服务应得到报酬等问题予以明确。被告兖矿公司答复是以是否签订采购合同为据。在同年12月14日的《关于兖矿贵州能化开阳合成氨项目筹备处引进德国科林公司技术装备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中这样阐述:原告为本项目被告兖矿公司与被告科林公司之间的技术交流、商务谈判、合约执行的协调参与方,努力推动本项目的实施,即受被告兖矿公司新的服务委托。
2006年1月11日,被告兖矿公司向原告提出了《出国考察访问交流提纲(气化)》,要求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沟通。原告在极短时间内做出了安排。同月,被告兖矿公司要求原告为被告兖矿公司赴被告科林公司处考察提供合同洽谈、酒店住宿、回程交通等服务。原告则全程陪同被告兖矿公司赴德国考察,并基本确定了两被告的合作关系。考察结束后,被告兖矿公司相关负责人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在国际商务活动中规避风险的方法等服务。3月,被告兖矿公司再次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科林公司的报价。对此,原告及时在两被告之间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和协商。5月16日,原告还将国际商务服务中规避风险的书面意见提供给了被告兖矿公司。
2007年8月底,被告开阳公司与被告科林公司在中国终于签订了金额为欧元1,350万元的《高压干粉煤气化技术、工艺设计以及核心设备供应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兖矿公司、被告科林公司和最终用户被告开阳公司发出信函及电话,但三被告均不予理睬。
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兖矿公司为中介报酬一事,在北京进行了商谈。被告兖矿公司承认原告提供了大量中介服务工作,但对中介服务费用搪塞、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兖矿公司和被告科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技术中介报酬费人民币200万元,向原告支付包括利息、翻译费、律师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开阳公司对被告兖矿公司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
被告兖矿公司辩称:当时,被告兖矿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公司)共同成立了“兖矿贵州能化合成氨项目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备处),筹备处欲引进相关煤气化技术。由于被告科林公司有相关煤气化技术,而原告是被告科林公司的代理商,因此筹备处才与原告进行联系。被告兖矿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技术中介合同关系。
被告科林公司辩称:《保密协议书》和《合作意向书》根本不是原告所诉的书面技术中介合同。同时,被告科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其它形式的中介合同关系。况且,在2007年8月底最终签订合同的公司是德国科林出口公司(x),而不是被告科林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科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阳公司辩称:1、被告开阳公司由被告兖矿公司与开磷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开阳公司的前身是“兖矿贵州能化合成氨项目筹备处”。当时,筹备处需要引进的是煤气化技术。2、《保密协议书》和《合作意向书》等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开阳公司、被告兖矿公司之间存在技术中介合同关系。被告开阳公司从未有任何委托原告进行技术中介的意思表示。被告开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联系是基于原告为被告科林公司在中国地区的代理商,此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之间在2005年1月所签订的《代理协议》所证明。3、当被告开阳公司从被告科林公司处得知《代理协议》于2006年3月14日解除后,被告开阳公司也就不再与原告联系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开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又称:《代理协议》确实存在过,但《代理协议》涉及的技术是“生物气化”技术,而不是本案的煤气化技术,故《代理协议》与本案无关。在《保密协议书》“陈述”中所载明的“被告科林公司、筹备处与原告自愿就煤气化技术和煤化工合成应用等方面的信息资料进行相互交流”的内容和《合作意向书》中将原告确定为“联络方”的表述,就是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被告兖矿公司之间的书面技术中介合同的具体约定。
被告科林公司又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过《代理协议》。但由于原告不断违反该协议的约定,严重影响了被告科林公司在中国的业务发展,被告科林公司已于2006年3月14日解除该协议。并且,被告科林公司就相关费用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科林公司有意通过其最新开发的气化工艺及设备进入中国市场,进行合成气“x”和燃烧气的生产。被告科林公司指定原告寻找相关客户,并就采用煤的气化技术进行生热、发电、一氧化碳及液化煤炭生产的许可及气化器的销售取得合约。该营销的核心技术是被告科林公司的专利技术x-V®气化技术。原告不得以其自身的名义或为其自身利益提供该技术。原告的任务是与潜在客户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建立联系,根据被告科林公司的指示展示被告科林公司的技术,共同推广被告科林公司的技术。该协议还对地域范围、客户保护、佣金等问题作了相关约定。
2005年6月3日,筹备处把《兖矿贵州能化开阳合成氨项目筹备处40万吨合成氨项目介绍》(以下简称《项目介绍》)给了原告。《项目介绍》载明主要内容有:项目有关情况说明:1、兖矿集团介绍;2、兖矿贵州能化介绍;3、开阳合成氨项目介绍:为配套开磷集团建设240万吨/年DAP项目的用氨需要,在贵州开阳一期计划建设40万吨/年合成氨装置,用管道运输保证全天候供氨。该项目已经组成专门工作班子,初步计划是2005年8月成立合资公司,今年底组织关键设备的招投标,2007年8月底力争投产等。原告提供的2005年6月13日的被告科林公司签署的《项目取得确认书》载明:原告已为被告科林公司寻找到的项目有:“山西长治项目”、“兖矿贵州项目”、“大连大化项目”。
2005年8月26日,筹备处把中文版的《贵州合成氨项目气化询价书》交与原告,要求原告向被告科林公司询价。
2005年9月12日,原告与筹备处、被告科林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有“陈述”和“协议”两个主要部分,在“陈述”部分中载明:1、被告科林公司、筹备处与原告自愿就煤气化技术和煤化工合成应用等方面的信息资料进行相互交流,这种交流包括三方间以任何形式对上述有关内容的信息进行沟通,包括口头的、书面的,还有通过科技设备可读形式的等等;2、被告科林公司、筹备处与原告自愿就筹备处向被告科林公司采购设备的可能性评估这一目的进行信息交流,三方均视所了解的这些信息为保密信息,愿意对未经授权公开或使用的设备部件予以保密;3、按本协议各条款的要求,被告科林公司、筹备处与原告三方均愿意公开各自的相关信息和接收信息。同日,原告作为“联络方”还与被告科林公司、筹备处签订了《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筹备处经原告的安排,已就被告科林公司的气化技术进行了多次技术交流,基本了解被告科林公司气化技术适合筹备处的合成氨项目,现达成以下意向:1、对被告科林公司的技术已有了充分认识,在正式确定采购设备与进行技术合作之前,有必要对被告科林公司进行实地现场作深层次洽谈,并制定具体采购、技术合作细则;2、被告科林公司在认识到筹备处有明确采购的前提下,愿意在德国被告科林公司本部接待筹备处,并就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现场管理、人员培训、煤种评估等,作进一步技术交流与洽谈;3、对被告科林公司的考察完成之后的30个工作日之内,筹备处在采购设备、技术合作方面,应给予明确的答复,包括正式签订合同与否等等。
2005年12月14日,筹备处向原告出具了《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载明:一、筹备处、被告科林公司、原告已签署了《合作意向书》、《保密协议书》。二、“本项目三方共同签署的文件,是经三方多次讨论,并认可以下职责:兖矿贵州方为技术引进方,并经比较其它公司后,确认科林公司技术的优势,并且有能力成为购买方,是否购买以签定采购合同为据”;原告“为本项目兖矿贵州方与科林公司双方技术交流商务谈判、合约执行的协调参与方,努力推动本项目的实施,并为兖矿贵州方提供本次出访科林公司总部的方便与合作”。
2005年1月14日起至2006年1月13日止,原告先后向被告科林公司提交了多份《帐单》。在这些《帐单》中,对费用的用途分别注有:午餐、演讲、媒体新闻、晚会组织、晚宴、参观、山西出差、设计、会务交通、住宿、商务佣金(大连大华)、机票、大连项目、贵州项目、新年推广、讨论工作计划、成都项目等内容。
2006年1月,筹备处的相关人员出访了在德国的被告科林公司等。
2006年2月11日,被告科林公司的托马斯•布XX(CEO)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称:“你应该继续与我们在北京的商务经理和技术经理紧密合作。换句话说,……你必须通过布某某先生开展相关工作。……关于大华和伊泰项目,你应向布某某先生提供你的信息,如果需要,他会和我进行沟通协调。我愿帮助加快你的帐单的支付,但你把原本简单的程序和双方同意的制度复杂化了。我会遵守我的承诺,条件是你必须按照我们之间的合同行事。”2月17日,丁某某与托马斯•布XX之间互有电子邮件的往来。2月26日,托马斯•布XX给丁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称:“……。不幸的是,你持续无视我们双方同意的沟通管道,这对我们来说已很快成为一个负担问题。你不断做布某某的工作,期望收到更多费用,只是还未来得及共享同一招标人的工作成果,就已造成如此难以为继的局面。你单方面宣称到过鄂尔多斯,并收集补充投标信息,破坏了我们与伊泰的关系,如果你继续拒绝接受布某某的指示,我方没有别的选择,只能终止合同。”2月27日,丁某某给托马斯•布XX发送电子邮件称:“……,我想知道的是,你是否知道在我们签署《代理协议》后我们的权利是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的,而且贵司也是MOST和德国政府组织的中德合作项目中的一员。关于这个项目,除非不是我们负责的,我们有权参与并知晓所有有关事项,包括我们的责任和贵司推进项目的工作进程。如果我们参与,这将有助于贵司竞标。我们没有更多的文件证明我们已于2006年2月22日向布某某先生要求了四个重要的建议。我们希望贵司能得到该项目”。
2006年3月8日和10日,原告与给托马斯•布XX之间互有电子邮件的往来。3月14日,托马斯•布XX给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称:“继续我们于2月26日的电子邮件沟通,我理解你仍然拒绝接受科林公司在中国的经理布某某先生的指示。在那次沟通中,我曾警告过你们我已别无选择,只能因你方原因立即终止我们的协议”。3月16日,原告给托马斯•布XX发电子邮件称:“由于贵我双方签署的协议,我们很愿意整理一下双方达成的谅解……”。同日,原告向被告科林公司的布某某发函称:“如果你方确定要发出你方已经准备好的终止书,希望你方附上你们的理由,并仔细研究我们双方之间的协议”。3月18日,托马斯•布XX给原告发送邮件称:“由于我们的协议于2006年3月已解除,你们应该没有其他费用支出。因此,你已经多收到上述节余费用”。
2006年8月16日,被告开阳公司经贵州市开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
2007年6月21日至23日和同年8月3日至8日间,被告开阳公司的《会议签到表》显示:被告科林公司、博洋公司、兖矿法律事务部等人员签到参加了会议。该签到未显示原告参加了上述会议。
2007年8月29日,以博洋公司作为买方、德国科林出口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开阳公司作为最终用户,签订了编号为x的《贵州开阳年产50万吨合成氨项目煤气化装置科林公司许可技术、基础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被告科林公司在其网站上也发表了如下内容:“科林集团与兖矿开阳化工有限公司8月X号签署了每天投煤量3,000吨的气化技术使用,工艺设计以及核心设备供应合同……”。
2007年9月17日,《中国化工报》刊登了一则标题为“德国科林气化炉将落户兖矿”的短讯,该短讯内容为:“德国科林工业集团目前与兖矿开阳化工有限公司签署了转让高压干粉煤气化技术、工艺设计以及核心设备供应合同……”。
2007年10月12日,原告向“兖矿集团煤化分公司”彭总和“兖矿贵州能化开阳合成氨项目”郭总发函称:“自2005年6月10日正式由兖矿集团国际贸易部毕某副总书面委托我公司提供咨询……,至2007年9月28日贵公司正式与科林公司签订正式转让50万吨高压干粉煤气化技术、工艺设计以及核心设备供应合同,前后近2年多。在这2年多时间,我公司为兖矿与科林从不认识……,到组织在上海的第一次技术交流,多次书面往来。2006年1月……,我公司以自己的了解和经验,及相关的地位,为兖矿一行7人深入地技术交流,及引进技术方面,……提供了大量的人力、智力服务……。在考察期间,我们申正公司也有专员陪同服务。考察回国后,我们……给你们多次提供我们的国际商务咨询服务……。科林公司由于在投标伊泰项目时,不能全面正确接受我们申正公司专业的、中肯的、负责的意见和准备投标文件,因而流标……。科林公司在华代表非但没有认识到本身的失误,其在中国3年多来没有发展一个客户,无论是过去、现在,包括贵方的项目均有我公司开发。因此,在科林公司董事会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要求终止合作,当时我们已经为科林发展了5~6家客户……。贵方在不了解真相情况下,也没有及时把相关意见转告给我方,以至造成我们对整个项目的不了解。……科林用后面的保密协议来推翻前面的协议,这种手法在国际上已经有过……。这次我公司发这份情况说明,只是希望兖矿……应该支持和理解我公司……。从我们与有关专业人士商量下来,他们认为科林公司将发生合同争执解决地点放在日内瓦就是存心不良,那里有在中国的商业活动,由第三国来裁定……”。
2007年12月20日,被告开阳公司向原告发出《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对申正公司的几点回复意见》的函,并称:被告开阳公司对一些问题进行澄清,原告的身份是被告科林公司在中国的市场开发代理,受被告科林公司的委托在中国做工作是份内的事情。其次,三方协议的实质是被告开阳公司与被告科林公司的两方协议,原告只是处在代理的位置,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单位。因此,被告开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
2008年1月4日,原告向“兖矿贵州能化开阳项目”的郭某某总经理发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对煤气化引进的技术中介报酬一事,面谈协商沟通和多次书函往来,寻求解决,但迟迟未能解决。故特函贵公司,双方真诚友好地再次寻求解决方案。”1月9日,被告开阳公司向原告发出了《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对2008年元月4日来函的几点回复意见》的函,并称:“……一、贵公司与我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技术中介关系,‘报酬一事’无依无据,‘解决方案’更是无从谈起。二、‘面谈和书函往来’中,我公司从未承认贵公司的中介地位,而是本着诚恳的态度多次重申贵公司的真正身份是科林公司的代理这一客观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书》、《合作意向书》、《补充说明》、《项目介绍》、(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国化工报》、2007年10月12日的函和相关的电子邮件等,被告科林公司提供的与原告往来的相关电子邮件、原告的《帐单》等,被告开阳公司提供的其主体材料、《代理协议》、《会议签到表》、《贵州开阳年产50万吨合成氨项目煤气化装置科林公司许可技术、基础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对申正公司的几点回复意见》、《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对2008年元月4日来函的几点回复意见》等,法庭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作为受托人、被告兖矿公司和被告科林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的书面技术中介合同。二、被告兖矿公司和被告科林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技术中介报酬费人民币200万元和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0万元,被告开阳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兖矿公司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应对其提出与被告兖矿公司和被告科林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技术中介合同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密协议书》和《合作意向书》是证明其与被告科林公司、被告兖矿公司存在书面技术中介合同的主要依据。并认为《保密协议书》陈述部分中的“被告科林公司、筹备处与原告自愿就煤气化技术和煤化工合成应用等方面的信息资料进行相互交流”的内容和《合作意向书》中关于原告为“联络方”的表述是书面技术中介合同的具体约定和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保密协议书》主要分为“陈述”和“协议”两个部分,原告所主张的“陈述”中的内容,只能说明“被告科林公司、筹备处与原告自愿就煤气化技术和煤化工合成应用等方面的信息资料进行相互交流”,该些内容不是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被告兖矿公司对技术中介的具体约定。在《合作意向书》中,原告虽被确定为“联络方”,但此表述也不是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被告兖矿公司对技术中介的具体约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在《保密协议书》和《合作意向书》的其它部分中,也不存在被告兖矿公司和被告科林公司共同委托原告在被告兖矿公司与被告科林公司之间进行技术中介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以《保密协议书》和《合作意向书》等为主要依据,证明其与被告科林公司、被告兖矿公司存在书面技术中介合同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由于,对原告在本案中以《保密协议书》和《合作意向书》等为主要依据,证明其与被告科林公司、被告兖矿公司存在书面技术中介合同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以此为由所提出的被告兖矿公司和被告科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技术中介报酬费人民币200万元和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0万元及被告开阳公司对被告兖矿公司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另外,本院注意到原告围绕“兖矿贵州能化合成氨项目”,确实做过一些如询价、资料转递、联络等工作。对此,本院认为,1、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做的上述工作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兖矿公司之间的单独的技术中介合同关系。理由:(1)原告诉称,在“2005年6月10日博洋公司受被告兖矿公司汪某某的委托,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科林公司企业基本情况等资信服务……。对此,原告表示可以提供技术中介服务,但需要收费。该公司毕闵副总经理表示项目成功一定会支付相关费用”。但原告对该节事实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又诉称,2005年12月14日的《补充说明》中所记载的原告“为本项目被告兖矿公司与被告科林公司之间的技术交流、商务谈判、合约执行的协调参与方,努力推动本项目的实施”的内容“即受被告兖矿公司新的服务委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补充说明》的出具者是筹备处,不是被告兖矿公司;其次,《补充说明》只有原告“为本项目被告兖矿公司与被告科林公司之间的技术交流、商务谈判、合约执行的协调参与方,努力推动本项目的实施”的内容,而没有原告“接受被告兖矿公司新的服务委托”的内容。且原告对其“接受被告兖矿公司新的服务委托”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还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兖矿公司为中介报酬一事,特地在北京进行了商谈。被告兖矿公司承认原告提供了大量中介服务工作”。但原告对该节事实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被告兖矿公司对原告技术中介的身份坚决予以否认,并坚持认为原告是被告科林公司的代理商。2、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做的上述工作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之间还存在着一个独立于《代理协议》之外的技术中介合同关系。本案中,理由:(1)原告在本案中诉称“原告提供的技术中介服务简述如下:2005年1月,原告受被告科林公司委托,在北京市组织了大型煤气化技术推广活动……”。由此可见,原告认为其接受被告科林公司委托,开始进行技术中介的时间是在2005年1月。然而,除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在该月13日签订了《代理协议》外,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独立于《代理协议》之外的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技术中介合同的依据。(2)在原告作为本案证据而提供的被告科林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签署的《项目取得确认书》上载明:“原告已为被告科林公司寻找到的项目有:山西长治项目、兖矿贵州项目、大连大化项目”。而此时,原告与被告兖矿公司、被告科林公司之间的《合作意向书》和《保密协议书》尚未签署。(3)2005年2月27日起至2006年1月13日止,原告又基于《代理协议》多次向被告科林公司提交了《帐单》,在这些《帐单》中就包括了山西长治项目、大连大化项目的费用。(4)原告诉称“会谈前,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会谈结束后即形成了《合作意向书》”。由此可见,原告对《保密协议书》和《合作意向书》的签订时间是具体、明确的,即《保密协议书》在前,《合作意向书》在后。而原告在2007年10月12日给“兖矿集团煤化分公司”彭总等的函中却称:“……科林用后面的保密协议来推翻前面的协议……”。根据该函的此内容,可以推断在《保密协议书》前,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之间还应有一个协议。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因此,即便原告做了上述工作,但是,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申正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由原告上海申正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申正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科林工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审判员袁秀挺
代理审判员何渊
书记员李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