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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昊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昊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昊博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单元工程的设计、安某、调试及售后服务;物料的工艺试验及工艺技术咨询服务;管道、建材、仪器仪表销售。因昊博公司生产业务的不连续性,对其生产业务一直以加工承揽合同方式交由宁海涛、赵某甲华等社会自然人完成,其中合同约定“除外协加工件由甲方(昊博公司)负责以外,其余均由乙方(宁海涛、赵某甲华等)在甲方场地内完成”。赵某甲从2005年6月份起,先后跟着赵某甲华、宁海涛在昊博公司场地里从事生产活动,期间,宁海涛也以公司活不多为由中止过其劳动,让其在家等电话通知。赵某甲在工作期间,可在昊博公司员工食堂内就餐,但其与昊博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昊博公司工作人员李伟为赵某甲购买商业人身保险之事,原告认为是被告所为,被告则称从未委托李伟为赵某甲等人买保险,而是宁海涛为其所雇佣的人员所买,只是借用了李伟的身份证。2009年1月,赵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接到宁海涛通知,解除了聘用关系。赵某甲对解除聘用关系不服,向三门峡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5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三湖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赵某甲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昊博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范围将加工制造工作委托给赵某甲华、宁海涛等社会自然人,并与其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赵某甲系赵某甲华、宁海涛聘用的人员,其主要工作也是昊博公司委托给赵某甲华、宁海涛的加工承揽任务,没有加工承揽任务时,赵某甲的工作也因此中断过。赵某甲在昊博公司场地内工作,是因昊博公司与承揽人的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赵某甲华、宁海涛等(乙方)的承揽工作除昊博公司(甲方)负责的以外其余均由乙方在甲方场地内完成”,赵某甲在昊博公司厂区内工作,是承揽方履行合同的一种行为。赵某甲以在昊博公司场地内工作、有工作服、领某、在员工食堂内就餐等欲证明其就是昊博公司员工,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综上所述,赵某甲与昊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甲负担。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上诉称:其本人与昊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昊博公司:1、支付其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期间的两倍工资计x元;2、支付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600元;3、支付其2005年6月4日至2009年2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04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75元,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840元,合计x元;4、提供其全部工资发放表;5、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5000元;6、为其离岗全面体检一次;7、支付其2009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7日期间生活费1080元;8、与其补签书面合同。

被上诉人昊博公司辩称,赵某甲系昊博公司委托加工方赵某甲华、宁海涛的聘用人员,其与赵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昊博公司曾分别与赵某甲华、宁海涛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他们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赵某甲先后被赵某甲华、宁海涛聘用,他们之间分别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没有加工承揽任务时,赵某甲的工作也因此被中断过。赵某甲与昊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赵某甲以在昊博公司场地内工作、有工作服、领某、在员工食堂内就餐等情形欲证明其与昊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举证据尚不够充分,不足以证明其诉求观点成立,本院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李黎

代理审判员申宇航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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