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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代理检察员马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关某窜至洛阳市第二实验中学,翻窗进入教学楼X室,盗窃李某×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80元)。当日,被告人关某在西工区东利手机广场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20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关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先后翻窗进入洛阳市第二实验中学教学楼X室、X室,窃取刘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80元),窃取唐某玉溪牌香烟二条(价值400元)。当日,被告人关某将所盗物品销赃得款50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关某亲属退赔失主经济损失3000元。

2011年5月7日,被告人关某因形迹可疑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带回盘问,关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陈某证言、抓获证明、辩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关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关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盗窃犯罪事实未被有关某门、司法机关某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车继敏

审判员:李某颖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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