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代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崔某到洛阳市X村锦辉旅馆4-X房间住宿,5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崔某之机,盗走其现金39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邵某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发给被害人崔某的信息及电话记录照片、锦辉旅馆收据、锦辉旅馆监控录像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红颖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