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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某某,被告人鲁某乙、鲁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丙、鲁某乙在新郑市X镇赵某寨煤矿废料库干活时,趁废料库无看管人员之际,盗走废料库仓库北屋价值x元的废旧红铜线375公斤。当晚,被告人家属将赃物退回;当天下午16时许,在新郑市X镇赵某寨煤矿废料库干活的被告人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趁废料库无看管人员之际,从废料库仓库北屋盗出价值5040元的废旧红铜线90公斤,被赵某寨煤矿工作人员王XX发现制止。2011年8月8日,六被告人到新郑市X镇派出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价值分别数额巨大、较大,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全部退赃;被告人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系犯罪未遂;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均系自首;鲁某甲有犯罪前科;建议对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鲁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鲁某甲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家庭经济困难;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鲁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鲁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鲁某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丁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戊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己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丙、鲁某乙在新郑市X镇赵某寨煤矿废料库干活时,趁废料库无看管人员之际,盗走废料库仓库北屋价值x元的废旧红铜线375公斤。当晚,被告人家属将赃物退回;当天下午16时许,在新郑市X镇赵某寨煤矿废料库干活的被告人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趁废料库无看管人员之际,从废料库仓库北屋盗出价值5040元的废旧红铜线90公斤,被赵某寨煤矿工作人员王XX发现制止。2011年8月8日,六被告人到新郑市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鲁某乙供述,2011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他和鲁某丙、鲁某甲到赵某寨煤矿东北角,拾扒倒院墙后的砖,结果砖没有完整的,他们将废料场院子六、七块水泥石板抬到车上,赵X一说,人家从废料仓库往外掂铜丝,你们也把仓库内的铜丝装到车上,拉回家卖了,他们见赵XX的人都往外掂铜丝,他们也进到废料库,从里面往车上装铜丝,装的差不多了,他开着车拉着铜丝和鲁某丙、鲁某甲一起回到他家。天快黑时,鲁某丙给他打电话称煤矿让把铜丝送到矿上,他们商量后让赵X二、王XX把东西送到煤矿,赵X一在煤矿门口接。他们拉走的铜丝有二十编织袋左右,大约700多斤。

2、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丙供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告人鲁某乙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3、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11年7月14日下午3点左右,他开着车去废料库后,见两三个人往车上抬废弃的水泥盖板,他发现上午还关着的废料库北屋门当时半开着,他就自己进到屋内,一看编织袋里装的是铜线,就想着弄走点铜线,他随手掂了两布袋出来,把铜线扔到铲车铲里,在南边抬水泥盖板的那三个人也过来进到北仓库屋内,连三赶四的从屋内掂铜线往三轮车上扔,他就喊着赵某戊、赵某己也进去,但他们速度慢,他和赵某戊、赵某己进去每人又掂了两布袋出来,再拐回去可没有了,那三人开着三轮可走了。煤矿经营办的王XX过来,发现他们铲车铲内有铜丝,就吵他哥赵XX,并问谁把仓库门弄开了,还让他们把铲车上的东西搬到垃圾车上,他们把铲车上的四布袋和地上的四布袋铜线搬到王XX领来的垃圾车上。他看没占成便宜,就喊着赵某戊去锅炉房清垃圾,赵某己不知道什么时候可走了。

4、被告人赵某戊、赵某己供述案发经过与被告人赵某丁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5、证人王XX证实,2011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他去废料仓库转移仓库存放的铜线,见仓库门上有一个脚印,门锁已经坏了,仓库内铜线只剩一布袋了,从仓库出来,他见赵XX铲车铲里有四布袋铜线,仓库北边地上还有四布袋,赵XX说见有人在弄铜线,他也拾了点。他安排乔XX把余下的九袋铜线装在垃圾车上,当他去煤仓处回来,垃圾车只装了七袋,他让报警了。被盗废旧铜线的处理权属于矿务局,所有权是赵某寨煤矿。

6、证人赵XX证实,2011年7月14日下午,他见围墙外边的那辆农用车进到废料库院子里,那几个人抬水泥盖板,捡了一些废铁,后又从仓库往外搬布袋,农用车刚走,王XX过来,看到铲车上的布袋,让搬到垃圾车上。

7、证人秦XX证实,2011年7月14日21时许,他在煤矿保卫科,门岗上说有人来矿上送铜线,他见赵X一自己拉着架子车,车上有铜线,他领着让拉到救护楼的门前,随后电话通知在救护楼记笔录的派出所民警,并一直现场守护着退回的铜线,民警下来后,对铜线称重共375公斤。

8、证人赵X一证实,2011年7月14日下午,在废料库院子,鲁XX的侄子“发”他们几个人往三轮车上扔废铁,赵XX的工人往铲车铲里扔东西,仓库保管员领着车过来,看到铲车上有铜线,鲁XX给其侄子“发”摆摆手,让开车赶紧走。当天晚上他父亲赵X三让他在煤矿门口等,说偷铜线的人要送东西到矿上,来了两个妇女,拉着架子车,车上装着编织袋,他跟着到救护楼后,那两个妇女就走了。

9、证人杨X、李XX证实,他与2011年5月26日、6月2日上交了两次铜线,共计1060.62公斤,铜线都用灰色编织袋装着,每个编织袋的重量不一样。

10、证人赵X二证实,2011年7月14日晚上,鲁某甲、鲁某丙、鲁某乙说在赵某寨煤矿弄了点铜,让王XX和她拉到煤矿南门口,有个胖孩看见她们后,也帮忙推着车,一直送到调度楼,她俩可走了。证人王XX证言与证人赵X二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鲁XX证实,2011年7月14日下午,他和赵X二到赵某寨煤矿排渣的地方时,见到围墙扒开了一个大门,赵某寨村的一部分人正在往铲车上搬编织袋装的东西,鲁某甲、鲁某丙、鲁某乙往农用小四轮车上搬编织袋装的东西。并证实退赃的过程。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铜线已发还被害人。

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赃物情况。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鲁某甲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5、侦破报告和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盗窃数额为x元,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盗窃数额为5040元,对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从轻处罚;4、鲁某甲曾因诈骗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鲁某甲系从犯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鲁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鲁某甲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鲁某乙、鲁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鲁某乙、鲁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上述被告人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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