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45岁。2006年1月2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减刑九个月,2011年3月30日缓刑期满。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郑州市X村X街X号院内,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捅坏后将车盗走。后于某推车行至郑州市X区X街八栋楼社区门口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2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扣押、收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