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郭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x轿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XX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被告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某某、丧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
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宋某、张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诊断证明、死亡医某证明书、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协某、赔偿款收据、谅解书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悔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