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别名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于2011年5月份,从益阳衡龙桥镇一男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后,分三次贩某给吸毒人员贺某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某从益阳市X镇一男子手中花350元购得0.4克左右的海洛因,后被告人颜某将其分成两份,将其中一份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贺某某,另一份用于自己吸食。
2、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某从益阳市X镇同一男子手中花350元购得0.4克左右的海洛因,后颜某将其以4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贺某某。
3、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颜某从益阳市X镇同一男子手中花350元购得0.4克左右的海洛因,后颜某将其以4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贺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颜某被宁乡县公安局花明楼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颜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奇志
人民陪审员曹光明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