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双方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宁乡县检察院因需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旭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被告人贺某于2011年5月1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贺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从而使案件得以侦破。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贺某分两次在宁乡县汽车南站附近从上线贩毒人员手中均购买350元毒品、麻古后,再以400元卖给陈某吸食。
2011年5月17日晚,被告人贺某在宁乡县汽车南站附近从上线贩毒人员手中购买400元的毒品冰毒、麻古后,到宁乡X镇X路欲将毒品以500元卖给易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扣押毒品冰毒1小包、1粒麻古,净重0.42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后,审查核实的证人易某、陈某、谢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贺某于2011年5月1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五、处理意见及理由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毒品管制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
承办人:熊天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