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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薛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薛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2日婚生小孩薛某甲锋。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系二婚,原、被告在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别较大,被告对现有的夫妻感情不珍惜,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2日婚生小孩薛某甲锋,现原告以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某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存在一定的磨合期。原、被告在日常的夫妻生活过程中虽偶发矛盾,但并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各自改进脾气性格、增加家庭责任感,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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