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2011年4月1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薛×在廊坊市X区盗窃王某豪美牌48CC小公主型燃油助力车一辆,后其又在廊坊市X区盗窃孙××12V电动车电瓶四块,所盗物品共价值2269.36元。被告人薛×盗窃后行至本市X区爱民道与和平路交口处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所盗赃物被追回,且退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购车发票、被害人王某、孙××的陈述、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及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所盗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且被告人薛×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潘彦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尹德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