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2003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入室盗窃,2009年9月28日被来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窜到象州县X区,从宿舍楼后的水管爬上二楼失主罗××的家,经阳台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一台液晶显示器盗走。当被告人覃某携带盗得的液晶显示器爬出外贸局大门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罗××被盗的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73元。2011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缴获的液晶显示器返还给失主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的亲属主动代其将罚金1000元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罗××的报案陈述,有被告人覃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本院的(2003)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桐林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有来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来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的现金缴款受理回执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盗得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失主罗××,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应视为被告人覃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付金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