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4月,双沟水库进行加固整修,被告王某承包了该工程。4月末,被告找到我,要我为其工程拉沙,我同意了此事,并开始为其工地拉沙。被告中间曾支付给我一部分拉沙款,下余x元未付,被告向我出具有欠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拉料款x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4月承包双沟书库的加固整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找到原告宋某,并让其为工地拉沙,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拉料款,下余x元未付。2009年7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宋某出具欠条一张,其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宋某双沟水库拉料款共计贰万陆仟陆佰元,王某2009年7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9年7月X号向原告出具的x元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拉料款x元应当偿付。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某拉料款x元。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郜宏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