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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峰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极为不和,经常吵闹不休。1993年9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魏某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魏某祥。有了孩子后,被告不但不关心抚养孩子,还经常以残酷的手段和方式加害孩子。2009年元月份,被告以生气为由离家外出,长时间不和我及孩子联系,我去找被告,被告还辱骂我,并扬言要与我离婚,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在2010年7月5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之后被告从未进过家,也从未与我联系过。两个儿子都在校读书,我在家又当爹又当娘,日子过得苦不堪言。被告长期不在家,不尽做妻子和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龙,魏某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孙某辩称:一、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相当好,邻居及孩子均可以证明这一点,我们可以称得上是夫唱妇随,偶尔也有拌嘴的时候,但双方均能谅解。二、原告说我不但不关心孩子,还经常用残酷的手段和方式加害孩子,完全不属实。事实是我们的孩子从小到大均有我一人养护理,原告不经常在家,我尽到了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相反是原告经常不管不问。2009年因生气,我于当年元月份外出务工,8月份返家,在务工期间,我经常和原告及两个孩子联系,还经常给家里及孩子汇款。三、原告向我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由于第三者插足。我在外务工期间,原告领一个女人在我们家一住就是十多天,我们的孩子也有耳闻。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18日婚生一子魏某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魏某祥。婚后双方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7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25日本院下达(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的当庭证词、(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又婚后长期共同生活,说明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谐幸福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维持,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应在夫妻生活中与被告坦诚相待,珍惜夫妻间十多年来建立的感情,应主动与被告和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主动与原告相互沟通,相互关系,相互谅解。不应就此再与原告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局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原被告双方只是偶尔生气,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并从子女抚养等因素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挽回婚姻余地的机会。只要夫妻双方均能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积极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述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

审判员韩某

人民陪审员赵新设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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