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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鸿顺建筑设备租某有限公司诉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某限公司、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某限公司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市鸿顺建筑设备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村X组。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湖南旷真(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如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湖南湘晟(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原告湘潭市鸿顺建筑设备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租某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7月5日签订《建筑器材租某合同》,约定两被告承建长沙弘欣公寓项目工程,租某原告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供应建筑器材,但两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某及其他费用。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欠原告租某、滞某某等共计x.5元。

被告双江公司未答辩。

被告九峰公司辩称,1、被告九峰公司与原告没有租某关系。2、被告九峰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某。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被告九峰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违约金。4、被告九峰公司没有租某原告的扣件,没有义务归还扣件。5、被告九峰公司没有对原告的(略)费作出承诺,不需要支付原告的(略)费。6、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应于2011年5月18日前给付原告湘潭市鸿顺建筑设备租某有限公司x元;

二、由原告湘潭市鸿顺建筑设备租某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某限公司账户的冻结。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在账户解除冻结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湘潭市鸿顺建筑设备租某有限公司x元;

三、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如不履行或未按时履行以上第一款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湘潭市鸿顺建筑设备租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率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

四、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如不履行或未按时履行以上第二款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湘潭市鸿顺建筑设备租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率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

五、上述两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支付至原告湘潭市鸿顺建筑设备租某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湖南旷真(略)事务所;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东塘支行);由湖南旷真(略)事务所开具收据代收;

六、原告湘潭市鸿顺建筑设备租某有限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申请解除对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某限公司、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某限公司账户的冻结;

七、当事人各方无其他争议;

八、诉讼费773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3868元,保全费2695元,共计6563元,由原告湘潭市鸿顺建筑设备租某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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