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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郭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5月26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X组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6月15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路某伙同郭某、万某、路某刚(二人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黄庄乡X组水库里河滩边,采伐贺XX家(已购买)的杨某19棵,经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认定,该19棵杨某折合蓄积28.8886立方米。

2、2011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路某伙同万某、路某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纸房乡X乡X村X组羊圈坡,合伙采伐椿树、栎某、桐树,共计折合林木蓄积1.7376立方米和1.0756立方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万XX、贺XX、赵XX、廉XX、廉XX、邢XX、申XX、赵XX、王X证言及嵩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材料、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郭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路某、郭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路某、郭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路某、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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