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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某XX。

委托代理人某XX。

被告XXX人某。

法定代表人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某X。

委托代理人某X。

第三人某XX。

第三人某XX。

委托代理人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要求撤销XXX人某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某XX、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某X、周X,第三人某委托代理人某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X人某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香河县人某在没有查清合法继承权且继承人某持有有关文件的前提下,将使用权人某吴XX的冀(香政)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吴XX并为其颁发香钳集用(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某发的香钳集用(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XXX人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X、吴XX行政复议申请书;2、分家立据;3、香河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表;6、廊坊市人某答辩某;7、XXX人某法制办公室收到的吴X、吴XX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及立案审批表;8廊政复答(XXXX)XX号行政复议答辩某知书及送达回证;9、通知吴XX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香河县人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某及证据材料;11、吴XX提交的答辩某及证据;12、复议委员会审理笔录、审理意见;13、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1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某,要求撤销XXX人某作出廊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如下:1、被告以香河县人某在没有查清合法继承人某情况下作出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XXXX年X月第三人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已经明显超过复议时效,被告还受理、审理此案明显程序违法。3、被告依据没有原房屋所有权人某XX本人某字的分家单即认为本案涉及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属于原告一人某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某,1、被告XXX人某作出的廊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2、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审理查明事实:香河县人某在没有查清合法继承权且继承人某持有有关证明文件的前提下,将使用权人某吴XX的冀(香政)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撤销香钳集用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某X、吴XX述称,第三人某兄弟四人,家庭财产分割时,申请人某得房屋五间,此房位于池屯村,宅基地证号为冀(香政)字第x号,使用权人某第三人某父亲吴XX,该房由吴XX居住。2002年6月,吴XX去世,后房屋一直闲置,未办理变更手续。2010年3月,第三人某现原告吴XX擅自将房屋出租,经查才得知2004年9月香河县人某为原告变更了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香钳集用字第XXXX号,使用权人某吴XX变成了吴XX。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某被告提交的有关程序性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吴XX与成XX是夫妻关系,共有五个儿子,分别是吴XX、吴X、吴XX、吴XX和吴XX。争议地块位于河北省廊坊市X村,1986年香河县人某将争议地块为吴XX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冀(香政)字第x号。1994年6月份,成XX病故。后进行分家,分家内容是:“房产北头五间老房归吴XX所有,老房后北五间归吴XX所有,五间松木房料归吴XX所有,前老房五间归老伙(吴XX、吴X、吴XX)”等内容,前老房五间为本案争议的房屋。2002年5月份,吴XX病故。2004年香河县X村街宅基地进行清理时,依吴XX的申请,对分家时分给吴XX、吴X、吴XX的五间房屋将使用人某吴XX的冀(香政)字第XX号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吴XX并为其颁发香钳集用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10日,吴X、吴XX向廊坊市人某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香河县人某为吴XX颁发的香钳集用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6日,廊坊市人某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香河县人某香钳集用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吴X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起诉,要求撤销廊坊市人某作出廊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早在1996年6月,吴XX及其子吴X、吴XX、吴XX、吴XX进行了“分家立据”,诉某房屋已经分给了吴XX、吴X、吴XX所有,2002年吴XX病故后,香河县人某在没有查清合法继承人某申请人某XX未依法取得该地合法继承权的前提下,将使用权人某吴XX的冀(香政)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变更为吴XX并为其颁发香钳集用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X人某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廊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某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某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某以依法申请人某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某公民的,提出申请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某行政机关、法人某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赵永福

助理审判员吴丽红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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