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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现年46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韩X,男,现年5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因看守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军明,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北门口的废品收购站卖废品时,因言语不和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郭某某用拳打杨某某嘴部,致使杨某某上中切牙脱落折断二枚,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某、翟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北门口的废品收购站卖废品时,因言语不和与原告人发生纠纷,将原告人的上中切牙打掉2颗、脑外伤、牙龈撕裂伤,经鉴定为轻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9573.2元、误工费1886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886元、镶牙费x元、交通费112元,共计x.2元。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北门口的废品收购站卖废品时,因言语不和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郭某某用拳打杨某某嘴部,致使杨某某上中切牙脱落折断二枚,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5月18日9时许,在中原区某小区北门口的废品收购站,其与郭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用手朝其右额头处打了一拳,把其打得眼前发黑,接下来右脸被打了一下,然后嘴上又被打了两拳,上门牙被打掉三颗(其中一个是假牙),上牙龈被打伤了,上嘴唇内侧也被打烂了。

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8日9时左右,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一个女子和一个胖老头因说话都带脏话而发生争吵,吵着吵着就相互厮打,之后这个胖老头就朝女子嘴部附近打了两拳,打完后这个胖老头就走了,这个女子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帮她在周围的地上找到了三颗牙齿。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4、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及证人翟某某、刘某某分别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辨认。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并附有医院诊断证明书。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归案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受伤后,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市中医院、郑州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9573.19元、交通费1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明,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证,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中均供述了其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和证人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能与之相印证,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573.2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9573.19元;关于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886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21天,本院予以支持761.24元;关于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886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21天,本院支持护理费920.43元;关于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30元,按住院营养费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21天,支持其210元;关于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本院按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1天,支持其630元;关于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12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的镶牙费x元,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应赔偿给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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